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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木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荣家。
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一号路3幢-4。
法定代表人殷永泉。
原告***诉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殷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殷永泉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其与被告香雪公司建立苗木买卖关系,由其为被告供应各类苗木。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其苗木款100000元,并由殷永泉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现要求被告香雪公司支付其苗木款100000元。
被告香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殷永泉系被告香雪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2日,殷永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苗木(款)壹拾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殷永泉支付苗木款100000元,案号为(2014)吴度民初字第322号。2014年7月31日,殷永泉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该款系被告香雪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而非其个人债务,其系以被告香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1年5月份起累计向被告供应苗木总金额为343375元,并与被告香雪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永泉在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15日及2014年4月22日分别进行过对账,殷永泉在前两次的对账中均写明了具体金额”到公司核实”、”以财务核实”的字样,最终于2014年4月22日对账确认结欠其货款为100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清单、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香雪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苗木,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殷永泉作为被告香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陈 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