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854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恒盛佳园林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甫桥下塘****。
法定代表人:李宏。
被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iv>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盛佳园林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25000元(后变更为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拟借用被告恒盛佳公司资质对“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唯亭2018-2019年度绿化养护服务项目”进行投标,根据要求应先交纳保证金68万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恒盛佳公司转款68万元。后因被告未实施该项目投标,68万元保证金一直由被告占用。2018年7月16日起,被告陆续返还原告65.5万元,仍有25000元未予返还。审理中,被告又归还了14000元,尚欠余款11000元。被告**系被告恒盛佳公司股东,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说明一份,表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系被告恒盛佳公司股东,原告所称项目有我负责,所以原告催款我出具了情况说明,但25000元欠款属于恒盛佳公司的欠款,不应由我个人返还。
被告恒盛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因投标项目所需借用被告恒盛佳公司资质,双方因借用资质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恒盛佳公司因此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现被告恒盛佳公司仅返还部分,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恒盛佳公司股东及实际项目负责人,已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说明,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属于债务加入,原告提出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恒盛佳园林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1000元;被告**对被告苏州恒盛佳园林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