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002行初8号
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子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承春,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系该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宜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友宗,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负责人
第三人果学文,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云南人,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区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发祥,乐安县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果学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言,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詹承春、杨建宇,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果学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乐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果学文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对董桂娇家房子做外墙漆时,因做收尾工作不慎自己从三楼掉在地面,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果学文并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自身权益。原告对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等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果学文于2018年10月19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3、圆通速递一份,单号:YT2009338842696,证明原告不服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2019年9月6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
4、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维持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
被告抚州市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果学文于2018年10月19日17时左右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董桂娇家做外墙粉刷时,从三楼摔到地面,后送到乐安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8年10月21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外墙真石漆工程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果学文由张怀玉请来做事。2019年7月3日我局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安县牛田镇项目部调查,中阳建设公司提供了将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2019年7月11日,我局寄给原告举证通知书,原告答辩状中无法提供有效的分包合同,只说明张怀玉非公司的员工。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果学文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做外墙粉刷时受伤,该工程由原告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撤销(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该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果学文身份证和爱比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4、董桂娇和周连兴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第三人是因工作受伤;5、果学文的出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到工伤;6、果学文的疾病诊断证明书;7、调查介绍信;8、中阳集团乐安县牛田项目部樊志强的调查笔录;9、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中阳公司和原告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应该承担责任;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关于果学文申请的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书;12、情况说明;13、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伤认定【2019】24号);14、送达撤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ESM单;15、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6、社保股黄璐与员陂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怀玉调查通话录音,以上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的时候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果学文在2018年10月19日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和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3、行政复议答复书、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关于撤销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介绍信、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果学文述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乐安县牛田镇(秀美乡村)亮化工程,2018年4月20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玉怀为工地负责人。2018年10月,张玉怀聘请第三人和周连兴等人做外墙粉刷,当时双方约定,工资采用计时工资,每天280元。2018年10月19日17时左右,第三人和周连兴在牛田镇员陂村做董桂娇的房屋外墙粉刷时,从三楼摔到地面受伤,到乐安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2018年10月21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全身多处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0万多元,原告支付了95000元。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果学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果学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都是重复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3、5、6、8、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是工伤;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周连兴的身份地址和工作地点不一样;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是工伤;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盖章;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证据14是复印件,看不清,不知道是不是我方人员签收;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证据16通话对象和内容我们不知道,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表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果学文对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果学文对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地点为抚州市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玉怀,张玉怀为工地的负责人。2018年10月,张玉怀聘请第三人果学文等人做外墙粉刷。2018年10月19日17时左右,第三人果学文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做董桂娇房屋外墙粉刷时,从三楼摔到地面,送到乐安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8年10月21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1、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开放性);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
之后,第三人向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26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认为其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2019年7月2日,第三人再次向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调取了原告与中阳建设集团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果学文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019年7月3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阳建设集团总工程师樊志强进行了调查询问,樊志强表示原告是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建筑工程员陂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单位,是具有资质的专业分包公司,员陂村外墙涂料专业项目分包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玉怀经理。2018年12月23日,董桂娇出具了书面证明,表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9日下午5时20分在其家房屋做粉刷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其粉刷(亮化工程)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8年12月23日,周连兴出具了书面证明,表明2018年10月19日其和果学文在乐安县牛田镇做房屋外墙粉刷时,果学文从三楼摔下受伤,牛田镇各村房屋的外墙粉刷(亮化工程)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阳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部分亮化工程转包给张玉怀施工,其和果学文由张玉怀聘请做外墙粉刷,每天工资280元。2019年7月11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乐人社工伤举字[2019]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7月31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8年10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牛田镇董桂娇家房子做外墙漆时,从三楼摔到地面,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果学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果学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乐复受字[2019]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乐安县人社局送达了乐复答字[2019]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果学文送达了乐复通字[2019]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果学文在2018年10月19日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伤举字[2019]24号)。
本院认为,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乐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故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牛田镇董桂娇家房子做外墙漆时,从三楼摔到地面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承包了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玉怀,张玉怀聘用第三人果学文从事外墙粉刷工作造成工伤,张玉怀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其审查职责,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乐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河支行,账号:14×××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国平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