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0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翠岩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言,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乐安县北大道四九广场旁边/div>
法定代表人曾子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承春,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乐安县行政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吴宜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友宗,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乐安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乐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果学文,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区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发祥,乐安县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4月20日,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由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地点为抚州市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玉怀,张玉怀为工地的负责人。2018年10月,张玉怀聘请果学文等人做外墙粉刷。2018年10月19日17时左右,果学文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做董桂娇房屋外墙粉刷时,从三楼摔到地面,送到乐安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8年10月21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1、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开放性);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椎粉碎性骨折。果学文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之后,果学文向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6月26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认为其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2019年7月2日,果学文再次向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调取了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果学文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并于2019年7月3日向中阳建设集团总工程师樊志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7月11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乐人社工伤举字[2019]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0日,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7月31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果学文2018年10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牛田镇董桂娇家房子做外墙漆时,从三楼摔到地面,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果学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果学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乐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乐安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果学文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乐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果学文作出的乐人社工伤举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果学文于2018年10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牛田镇董桂娇家房子做外墙漆时,从三楼摔到地面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玉怀,张玉怀聘用果学文从事外墙粉刷工作造成工伤,张玉怀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予以支持。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果学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乐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其审查职责,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乐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果学文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属于临时工,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损失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其权益。2、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果学文于2018年10月19日下午5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之结论不能成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果学文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认定果学文工作性质上存在认识错误。果学文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果学文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临时雇员,其损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其调查,果学文于2018年10月19日17时左右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董桂娇家做外墙粉刷时,从三楼摔到地面,后送到乐安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8年10月21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外墙真石漆工程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果学文由张玉怀请来做事。2019年7月3日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安县牛田镇项目部调查,中阳建设公司提供了将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但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分包合同,只说明张玉怀非公司的员工。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果学文在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做外墙粉刷时受伤,该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故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乐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玉怀,张玉怀聘用果学文从事外墙粉刷工作造成工伤,张玉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乐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果学文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信息、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圆通速递、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该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果学文身份证和爱比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董桂娇和周连兴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果学文的出入院记录、果学文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介绍信、中阳集团乐安县牛田项目部樊志强的调查笔录、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果学文申请的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书、情况说明、送达撤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ESM单、社保股黄璐与员陂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玉怀调查通话录音、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果学文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审批表、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资质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9〕2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果学文在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范围内的牛田镇董桂娇房子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三楼摔到地面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对果学文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乐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其审查职责,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乐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果学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受伤损失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其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系乐安县秀美乡村(一期)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玉怀,原审第三人果学文受雇于张玉怀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爱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惠娇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王康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凯超
书记员黎璇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