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龚某、***等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5196号
原告:龚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农民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新余学院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龚婷婷,女,200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进贤县第三中学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理人:龚某,基本信息同上(略),系原告龚婷婷的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华、喻兵兵,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89号华东装潢建材博览城83-10栋青云汇写字楼108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81475058W。
法定代表人:梅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万成国,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王兰兰,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龚婷婷诉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成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兵兵、郎海华到庭,被告万成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王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龚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2.5元、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617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龚某系受害人万小花的丈夫,原告***、龚婷婷系万小花的儿女,万小花的父母均已死亡。2019年4月18日,原告龚某与妻子万小花被被告万成国带到南昌县鸿海满园楼盘工地从事地砖和墙砖的铺贴工作,二人日常吃住均在不具备任何安全措施的施工楼内。2019年5月17日,原告龚某在该工地二号楼11层贴地砖,万小花在12层擦洗清洁瓷板缝,晚上8时吃饭时,万小花告知原告龚某,其下班时从一米多高楼梯台阶的位置跌落到满是碎石的地面。因摔得很重导致浑身难受,万小花便去睡觉。到次日凌晨3点左右,万小花突然口吐白沫,经工地老板熊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至武警医院,在医院抢救一小时后死亡。5月18日早晨,熊某让原告龚某将万小花的遗体运回老家安葬后,再来商谈赔偿事宜。6月1日后,原告龚某找到鸿海满园的开发商、承包方、施工方沟通赔偿事宜,被拒之门外。之后,原告龚某报警,由东新乡派出所出警,并给原告龚某和熊某做了笔录。笔录中,熊某称鸿海满园的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东新乡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成国辩称:被告对万小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万小花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未对万小花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万小花下班时摔跤。首先,原告龚某2019年5月19日在东新乡派出所做的报案笔录中陈述的万小花摔跤时间、地点,与起诉状中均不一致,且原告龚某在与万成国2019年6月3日的通话录音中,自称不知万小花摔跤一事,由此说明龚某在捏造事实;其次,原告在报案笔录中称万小花摔跤时比较晚、没有人看到,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龚某、万成国、龚小芬、姜某1、姜某2、杨爱兰却作为证人证明万小花下班时摔跤及凌晨口吐白沫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未申请任何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龚某向万成国解释只是证明万小花在鸿海满园工地做事,万成国出于对龚某的信任未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可见该份证明内容存在虚假。最后,据熊某2019年5月19日在东新乡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他听见龚某对抢救的医生说晚上给万小花吃了两粒药丸,万小花平时患病每天需要服用那种药丸,龚某并未向医生说万小花摔跤之事,且他听医生说万小花身上没有外伤,故万小花的死亡可能是因自身疾病所致。2、对于万小花的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万小花的死亡存在过错。龚某和万小花居住在工地未得到被告同意,更不是被告的安排,被告为了安全考虑,多次要求二人搬离工地去外面租房,租金可以报销,但二人为了方便能多赚钱一直拒绝搬离工地,被告已尽安全管理义务,万小花生前居住在工地与其死亡间并无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万小花在劳务时间因劳务工作受到损害,且被告存在过错,但事发时间系凌晨三时,不可能因劳务工作而受到损害,故被告对万小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小花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万小花的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停止,如此即便万小花下班摔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小花的死亡与摔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多次要求进行死因鉴定,原告一直回避,间接证明万小花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4、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且原告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万小花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对万小花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万小花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责任要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凌晨3时52分,万小花在居住的南昌县鸿海满园工程项目工地十二号楼里突因口吐白沫等不明病情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急救,门诊病历记录:“患者于一小时前被家人发现昏迷不醒,呼之不应,口吐泡沫样痰,急呼120,在120送往医院的途中,20分钟前突发神志丧失、口唇紫绀、瞳孔散大。血压、脉搏、呼吸、心率均为零,神志丧失,两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口鼻腔见白性痰及部分痰液,呼吸消失,心率为零,大动脉搏动消失,一切反射均消失,呼吸心跳停止。……4:52经积极抢救1小时,患者神志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血压、脉搏、呼吸、心率均为零,大动脉搏动消失,一切反射均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死亡。”5月2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万小花于2019年5月18日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于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万小花死后,遗体被火化,未进行死因鉴定。
同时查明,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鸿海满园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熊某是该公司员工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万成国是工地雇工,万小花和原告龚某经其介绍于2019年4月18日至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地砖、墙砖铺贴工作,期间居住工地十二号楼中,工资由熊某发放到被告万成国的账户,再由被告万成国向二人转付。
另查明,受害人万小花,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其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架桥镇彭宗村委会大村26号。原告龚某系其丈夫,原告***、龚婷婷系其与万成国生育的子女,其父母均已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进贤县公安局注销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称万小花摔跤一事,纵观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原告未以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又辩称龚某的报案笔录、熊某的询问笔录及书面证明能够证明万小花于2019年5月17日在工地下班时摔跤之事。针对原告所称的三份证据,现作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龚某的报案笔录、熊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供,且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龚某报案时所述“我老婆当时就说从做事的2号楼下来,回宿舍途中摔了跤,回我们工地宿舍有个坡,摔的好狠,差点摔死”,又称“因为事发当时比较晚,所以没人看见。那天看到我老婆裤子上好多泥巴,是摔跤造成的”,可知万小花摔跤一事,原告龚某自己本人亦未看见,其陈述来源于万小花,而万小花已死亡;熊某则称“听见抢救的医生说万小花身上没有外伤”,“龚某未对医生说万小花摔跤,工地上没有人知道万小花摔跤一事,只是龚某自己这样说”,印证了龚某本人有关万小花摔跤一事没人看见的陈述,进一步证实了原告龚某本人亦没有看见万小花摔跤一事。因此,万小花摔跤一事本就无人亲眼看见,原告龚某的相关陈述属传闻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且除原告龚某的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赖以证明万小花摔跤一事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有多人签名的书面证明,因被告对其中除龚某和万小花工作情况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的正文部分是原告龚某以第一人称叙述的打印稿,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18日,我(龚某)与老婆万小花去鸿海满园楼盘做事,万成国叫我们去负责贴地砖和墙砖,每天在工地上吃饭,和住在工地上。在5月17号……当天下班时我老婆摔一跤,凌晨3点时,她突然口吐白沫……18号凌晨送江西武警总队医院抢救一个小时后死亡”;左下有“龚某”、“万成国”、“龚小芬”、“姜某1”、“姜某2”、“杨爱兰”的签名手印;右下有手写的五个电话号码及两个身份证号;下无落款时间。由于该份证据是由多名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捺印,其中主要内容是原告龚某的自述,证明时间不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未申请证明上签字的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原告龚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亦称万小花摔跤一事无人看见,现原告龚某又自述材料以书面证明的形式来证明万小花系在工地上摔跤一事,明显自相矛盾,其内容显然存在虚假。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书面证明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又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万小花在工地摔跤一事。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通话录音两份并申请证人姜某1、姜某2出庭作证,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为其提交书面证明的目的并非要证明万小花摔跤的事实;对两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拖欠两位证人的工资。从两份录音的主要内容来看,其中龚某在与万成国通话中明确表示“我也不晓得摔跤,还何况是你,我也没有听到她说……”,姜某1与万成国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我们没有看到摔跤,这是事实”;同时证人姜某1、姜某2当庭作证均称未亲眼看见万小花摔跤,只是在万小花死亡后听原告龚某所说,之所以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签名,是因为原告龚某称该份证明仅用于证明其和万小花在工地上干活,未仔细阅读内容便签名,并均表示以当庭证言为准。上述录音及证人当庭证言,与原告龚某自称的无人看见万小花摔跤的事实是一致的,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对录音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当,不能成立;对证人证言所提异议缺乏证据,且被证人当庭否认,亦不能成立。故被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万成国、证人姜某1、姜某2并不知道万小花摔跤一事。
此外,被告提供熊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万小花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但因熊某有关“当时到南昌市武警医院后,听到龚某对抢救的医生说晚上给万小花吃了两粒药丸,具体什么药不清楚”的描述,一方面证人熊某并未明确万小花吃了什么药,另一方面原告龚某在庭审中也未认可,只称给万小花服用的是感冒药,且证人熊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辩称万小花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是仅依证人熊某单方面的证言作出的一种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公安机关对龚某、熊某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均为2019年5月19日,由此说明原告应在2019年5月19日或之前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原告诉称的2019年6月1日后,故原告诉状中所称2019年6月1日后报警、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等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且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但对于侵害行为要件,原告一方面诉称万小花死亡系因下班摔跤所致,但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又称万小花病发于其居住的工地上,与被告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有关,但万小花系在家休息时间因不明病情被急送医院,并非劳务时间从事劳务所致损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万小花实施了侵害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要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万小花死后未进行死因鉴定,原告亦称万小花死因不明,故因果关系要件既缺乏侵害行为的事实基础,又缺乏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对于过错要件,万小花虽事发于其居住的工地,但即便被告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漏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漏洞是导致万小花病发乃至死亡的过错。综上,原告在仅有万小花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行为,并具备其他侵权责任要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万小花与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虽万小花是在非劳务时间因不明原因受到损害,但万小花系在工地居住期间事发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从万小花的劳务活动中获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万小花的亲属即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万小花死亡给予原告20000元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原告龚某、***、龚婷婷因万小花死亡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龚某、***、龚婷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元,由原告龚某、***、龚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潇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楚瑜
书记员万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