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0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邓涛,男,200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邓琪,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邓绣金,女,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24370536。
负责人:刘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0999201F。
法定代表人:刘南巡,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重生,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邓涛、邓琪、邓绣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邓琪、邓绣金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第三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涛、邓琪、邓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1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案被保险人邓桥生的父亲,原告***、邓涛、邓琪、邓绣金是本案被保险人邓桥生的妻子及子女,均系被保险人邓桥生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2016年6月25日,邓桥生被第三人南昌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雇请担任线路安装工。2016年7月4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邓桥生等雇员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又在被告处为邓桥生等雇员再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也是5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亲属邓桥生根据第三人安排在宁都县××××号台区完成智能表工程项目施工中因中暑导致猝死。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其后,被告以“邓桥生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案涉保险条款未将“猝死”作为免责情形,且“猝死”是邓桥生死亡的形式,并不是其死亡的原因,被告认为邓桥生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依据不足,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保险合同由保单、批单、特别约定、条款等共同组成。两份保险保障的工程项目是不同的,同一人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工程项目发生事故,本案纠纷只能涉及其中一份保单;2、本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3、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有关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进行报案,致使本案事故原因、性质未能及时查明;4、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方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从事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拒赔通知书各1份,以及保险单2份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则提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副本、投保资料各2份,以及保险批单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只涉及其中一份保单,且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邓桥生被第三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雇请担任线路安装工。2016年7月4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邓桥生等雇员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827102016360797000002,工程名称:宁都县2016农网(中低压)10千伏及以下工程](其实际对应的是包JX1601SG-JT-238),每人保额5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又在被告处为邓桥生等雇员再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827102016360797000004,工程名称:宁都县2016农网(中低压)10千伏及以下工程(包JX1601SG-JT-237)],每人保额也是5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亲属邓桥生根据第三人安排在宁都县××××号台区完成智能表工程项目施工中死亡,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一栏记载为“猝死”。2016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其后,被告以“邓桥生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7日,原告即是保险金的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猝死的原因既包括病理性因素,也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桥生系工程施工现场突然死亡,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邓桥生是“猝死”,而依据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不能认定邓桥生的死亡系病理性猝死。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申请对死者邓桥生进行尸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桥生生前曾患过疾病,无法认定邓桥生系病理性因素导致的猝死。再者,第三人购买的保险中,其保险条款未将“猝死”作为免责情形。因此本院认定邓桥生的猝死属不明原因导致的猝死,应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
第三人江西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线路安装工投保的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所指向的工程名称分别是“宁都县2016农网(中低压)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宁都县2016农网(中低压)10千伏及以下工程(包JX1601SG-JT-237)”两个不同的工程,虽然工程施工地址都是“宁都县”,但工程招投标,工程内容等都是相对独立的,工程造价也各异,两者之间不存在依附和从属关系。另外,原告亲属邓桥生根据第三人安排施工的内容针对的是两个工程的其中之一,而不是在事故发生时同时从事两份工程内容的作业。因此,该案只能认定第三人为线路安装工在两个不同的工程中分别各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不同时涉及两份保单,对死者邓桥生来说,其意外死亡只能适用其中一份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3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