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21民初4942号
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9485642L。
法定代表人:吴新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奔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63521096H。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茅石镇幸福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841175191。
法定代表人:陈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以被告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买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潘春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