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

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5246号
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9485642L。
法定代表人:吴新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656XJ。
法定代表人:郭生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兵,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时止违约金约为人民币158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因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辅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熟料槽式输送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7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预付款;(2)设备加工至60%时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设备进度款;(3)发货前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设备发货款;(4)剩余1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参万柒仟元整(137000.00)的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带重负荷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16年10月12日双方就履行问题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辅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书》。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货物的《设备清点单》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签收了合同货物。合同及补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411000元预付款,2016年10月13日支付了822,000.00元进度款和发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制造、交付,交付的设备现已过约定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000元,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草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全部购货款,原告主张本案质量保证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辅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熟料槽式输送机贰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7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预付款;(2)设备加工至60%时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设备进度款;(3)发货前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设备发货款;(4)剩余1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参万柒仟元整(137000.00)的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带重负荷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书》恰恰证明了:(1)合同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共分四期付款,前三期为购货款,第四期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货款;(2)原告主张本案质量保证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交货,否则,按第11.1条进行赔偿。第11.1条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货,应当每迟延一周按照合同价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也从未按照第7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该伴随服务。
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2日双方就履行问题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于2013年5月3日的合同及交货时间的变更。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违反《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迟延供货,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发货单8张,证明:原告分4次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签收确认,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张发货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4张《发货清单》中“岳以查”不是我公司登记的股东,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该人(“岳以查”)未得到我公司同意其代为签收货物的授权,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4、催款律师函复印件、ESM邮寄回单及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经原告自认是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给被告送达,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签收确认是2017年4月,往后推算18个月,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
综合全案案情和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合同交易行为,而且是分期付款方式,最后一期10%质保金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以内,不能单独另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对于10%质保金已过质保期未予支付是事实,故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草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辅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熟料槽式输送机两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7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预付款;(2)设备加工至60%时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设备进度款;(3)发货前付3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为设备发货款;(4)剩余1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参万柒仟元整(137000.00)的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带重负荷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16年10月12日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辅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书》,对交货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货物的《设备清点单》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签收了合同货物。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411000元预付款,2016年10月13日支付了822000元进度款和发货款,剩余10%质保金1370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辅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所需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设备,且设备正常运转已过相应的质保期,原告亦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交易行为已完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下剩的10%货款,其迟迟未予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质量保证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带重负荷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具体付清时间不明,按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并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双方在补充合同对交货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原告并无明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双方并无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敦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