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318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拙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京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8160元;2.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18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工龄19.5年。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您在履职期间存在严重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纪。现依据《奖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自2021年6月1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理由违法,且未支付已经确认的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故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25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6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348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部分裁决不认可。认为: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终奖差额。通过仲裁阶段双方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薪资标准为年薪制,并根据银行流水、工资条、完税证明可以反映出月基本工资为4万元。通过绩效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剩下40%工资对应的是绩效奖金,被告对此有考核标准,同时被告也确认了原告在2020年度应发数额为212800元,并预先发放了25000元的事实,所以产生差额187800元事实非常清楚。***不应以报销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以2020年数据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是***计算基数是2019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11715的三倍,即35145元×24=843480元。原告认为,根据2021年最新发布的统计数据,2020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为12613元,三倍为37840元,故赔偿金应为908160元。
京北方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职期间成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利用该公司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违反了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原告的不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依法依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在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双方之间从未就年终奖以及具体奖金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被告为了对员工进行激励,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已经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金25000元,并不存在年终奖差额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金差额187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京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华东区区域总经理,江苏、上海等地区均属于其负责管辖的范围,负责该区域的所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在任职期间伙同下属投资成立江苏博通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智融公司),并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原告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与被告进行不当正的业务竞争,牟取个人利益,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依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规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针对京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8160元,被告解除合同依据的奖惩条例不是合法规章制度,该奖惩条例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公示、且内容不合法,通过被告举证看出其认为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成立博通智融公司,并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利用该公司参与投标导致被告损失,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目的,对于我方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我方注册博通智融公司的理由,即注册是基于被告当时有大量陪标需求,为了被告利益注册新公司进行陪标,原告也没有利用博通智融公司谋取利益,2017年5月24日原告也从该公司退出,在这五个月内原告只是提供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并没经营,不存在原告利用博通智融公司侵害被告权益情况,故被告解除无事实依据,应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方认为解除赔偿金基数应按照北京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计算,即应该按照11715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曾系京北方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出勤至2021年6月18日。***主张其于2002年3月11日入职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哈工大北方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02年3月11日至200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安排其与北京京北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方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08年6月30日,京北方科技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安排其与北京京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京北方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安排其与京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4家公司均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其自2015年4月1日起任华东区总经理,其在京北方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2年起合并计算。京北方公司主张不清楚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与其公司的关系,京北方科技公司、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不清楚***入职其公司时间,主张***一直担任其公司华东区总经理。
***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四份。第一份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北京哈工大北方科技有限公司”与***,期限自2002年3月11日至2004年3月11日,落款处载有“北京哈工大北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字样签字;第二份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京北方科技公司与***,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续签页显示续签至2008年6月30日;第三份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落款处载有“北京京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字样签字;第四份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京北方公司与***,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落款处载有“北京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字样签字。京北方公司对第一份至第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荣誉证书,仲裁阶段***出示了该证书原件,其上载明:“***同志:您与京北方风雨同舟......用十五年如一日的坚守,诠释了您对事业的热爱、对公司的忠诚。为此,公司特授予您‘连续服务十五周年荣誉奖’**称号。”落款处载有“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日。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0A系统查询截图,显示所属公司为京北方公司,入职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未显示***姓名。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由“京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由京北方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由“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由京北方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5.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于2020年7月3日收到京北方公司转账工资39007.01元、于2020年8月5日收到京北方公司转账工资26569.6元、于2020年9月4日收到京北方公司转账工资28721.6元、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京北方公司转账工资27729.6元、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京北方公司转账工资26941.2元、2020年12月4日收到京北方公司转账工资24779元。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京北方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09年12月16日起于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就职。因您在履职期间存在严重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决定自2021年06月1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京北方公司主张不当行为具体指***于2016年12月20日成立博通智融公司,其利用掌握的客户和业务信息在江苏与其公司同业务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2018年9月11日京北方公司与博通智融公司同时参与竞标,最终由博通智融公司中标,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损失具体指2018年在多家公司参与竞标的情况下(含京北方公司、博通智融公司),最终由博通智融公司中标;严重违纪是指***违反公司《奖惩条例》。京北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信息,显示博通智融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维修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及自助银行设备的管理、维护;数据处理,档案数字化加工及存储;***在2017年5月24日前为投资人,曾来在2018年5月22日前为该公司投资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为投标,银行及京北方公司需要找陪标公司,其下属建议其设立陪标公司,陪京北方公司参与竞标,博通智融公司与京北方公司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京北方公司属于金融公司,博通智融公司是非金融公司,其只是作为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为了避免与京北方公司发生冲突,其已经于2017年5月24日退出博通智融公司。京北方公司主张***虽退出股东身份但实际仍参与经营,且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是***在京北方公司的下属,不认可成立博通智融公司系为其公司陪标。***主***智融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均是京北方公司员工,其中只有一人是其下属。
2.《奖惩条例》,载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在商务交往中损害公司荣誉或者利益的......给公司造成一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公司、各部门其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商业道德及行为规范。未显示有***确认信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公证书,证明***利用成立公司参与项目的投标,并最终中标,进而导致京北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京北方公司利益,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纪。***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4个项目是在其退出博通智融公司之后中标的,与其无关。
5.工作周报,证明***每周向公司汇报个人及团队的工作情况,但在工作周报中恶意隐瞒博通智融公司与京北方公司在同业竞争并中标农行泰州分行项目及农行淮安分行项目,其行为严重损害京北方公司利益,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京北方公司提交的工作周报显示的期间段内其已经退出博通智融公司,且其只是挂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京北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寻找陪标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京北方公司为了中标,在以往的竞标过程中存在大量寻找陪标公司的行为,且要求***在得知项目信息后第一时间把项目的官谱图发给总裁***,***与几名同事注册博通智融公司的目的是为陪标所用,并非为己谋利,京北方公司是利益获得方。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博通智融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博通智融公司挂名股东均为京北方公司员工,***于2017年5月24日退出,其挂名期间该公司未实际经营,也没有一名员工,是个空壳公司,未给京北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和不良影响。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证人证言,证人曾来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称:“本人于2015年4月入职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方)担任华东区江苏销售经理......为了解决频繁陪标的诉求,我和时任京北方华东区副总经理***、交付区域主管**向时任华东区总经理***提议设立一家陪标公司,并于当年12月份共同注册成立了一家没有实际注册资金的空壳公司。随着2017年4月***的离职,***次月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登记,从陪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撤销,在***挂职该公司高管这半年期间该公司未有任何实际经营行为,至今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宜。”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其2019年年薪为70万元,每月支付35000元,其余部分以年终奖形式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年薪80万元,每月支付基本工资40000元,剩余部分以年终奖形式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京北方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年薪。双方均认可京北方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年终奖25000元。***主张京北方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于2021年3月1日通过微信向其告知2020年年终奖金额为212800元,年终奖中25000元之外的部分是通过报销形式支付,现按该标准主张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绩效承诺书,证明从2015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以及2020年度绩效承诺书中可见,京北方公司对***的年度绩效奖金(年终奖)设定了考核方法,包括关键绩效指标、业绩驱动指标方面的考核,每个指标赋予了详细的、可量化的指标描述并赋予了不同的权重,同事对绩效得分和绩效奖金的核算给出了详细的计算公示。京北方公司认可2015年、2017年和2018年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20年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并未签字,亦没有公司**,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2020年度的奖金。
2.微信记录截屏,该证据显示对方昵称为“**”,***于2021年2月9日发送:“kpi最终得分出来了吧”,对方回复:“老板还没签字,先发了25000以内的部分”,***于2021年3月1日发送:“我们区域销售的绩效奖金的数能发我了吗?”对方回复了一张表格图片,其中显示***年终奖金为212800元。***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负责招聘,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处理奖金发放事宜。
3.电子邮件截图、OA申请奖金发放审批截图,证明公司员工**向京北方公司财务主管***咨询奖金报销的发票要求,员工问“奖金金额较大,可以累计到一起报销吗?比如提交一次流程报销3万、4万、5万这样的?”财务人员回复“一个流程2万以内吧,金额太大容易被审计拎出来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定期给员工曾来发送邮件,告知2018年度、2019年度奖金可报销额度,要求员工据此提供票据走报销,同时邮件中还确认曾来“2020年年终奖为49920元(含2月已发的25000元)”,这与***提交的与**聊天记录中**发来的奖金表格中的数额一致,证明奖金是通过报销形式发放,所有员工2020年奖金总额已确定,并且都是先发的25000元。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一审判决书,其上显示京北方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以与***同样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约定年薪为22万元,原告**对该年薪金额亦予以认可,故34%绩效奖金数额应当为74800元,扣除被告京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京北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49800元。”京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述判决作出后京北方公司上诉,但二审已经维持原判。
京北方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但每年均会发放年终奖,已支付的25000元已经足额,公司没有年度考核,不清楚年终奖计算依据,认可其公司有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但不清楚**是否与***确认过年终奖金额,主张即使确认年终奖金额也应由其公司负责薪酬的员工进行。
另查,京北方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由“北京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北京哈工大北方科技有限公司”为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的曾用名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注销。
***以要求京北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申请,***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与京北方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北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京北方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员会裁决确认***与京北方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解除原因为***“在履职期间存在严重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纪”。京北方公司主张不当行为具体指***于2016年12月20日成立博通智融公司,其利用掌握的客户和业务信息在江苏与其公司同业务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2018年9月11日京北方公司与博通智融公司同时参与竞标,最终由博通智融公司中标,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损失具体指2018年在多家公司参与竞标的情况下(含京北方公司、博通智融公司),最终由博通智融公司中标;严重违纪是指***违反公司奖惩条例。但从工商信息可以看出***在2017年5月24日后不再是博通智融公司投资人,而京北方公司举证的博通智融公司中标情况均发生在2018年,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实际参与了博通智融公司经营管理,且在***不认可奖惩条例真实性的情况下,京北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向***送达过该条例。综上,京北方公司的解除行为确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京北方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主张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为京北方公司关联公司,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自2002年开始合并计算其工作年限,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荣誉证书作为证据,且出示证据原件,现在证据显示有“***同志:您与京北方风雨同舟......用十五年如一日的坚守,诠释了您对事业的热爱、对公司的忠诚。为此,公司特授予您‘连续服务十五周年荣誉奖’**称号。”的内容,且落款处载有“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京北方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未对该证据印章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载内容及***亦为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采信***所持京北方科技股份公司为京北方公司关联公司,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自2002年开始合并计算其工作年限的主张。经核算,京北方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8160元。
就年终奖差额一节。***提交的京北方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消息称“先发了25000以内部分”,并且在***向其询问绩效奖金能否发送给其时,**向***发送了表格图片,其上显示***年终奖金为212800元。***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截图、OA申请奖金发放审批截图、绩效承诺书显示内容以及证人证言亦能够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吻合,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所持2020年其年终奖金先发放25000元、剩余部分通过报销形式进行发放的主张。鉴于直至***离职,京北方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度剩余年终奖,亦未要求***提交报销手续以对上述剩余年终奖进行报销,故该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187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160元;
三、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度年终奖差额187800元;
四、驳回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