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0929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京北方公司: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资差额27000元;2、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42000元;3、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京北方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客户项目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区。后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京北方公司发送的返岗通知书,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由于工作地点变更,无法接受,后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京北方公司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京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自2021年1月4日自客户处离场后,一直未回公司工作,公司多次催促,***均未回复,公司已经根据***实际出勤情况足额发放工资。二、自2021年2月22日起,***无故**,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其送达返岗通知书,但其未按要求到岗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故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其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无权要求2021年3月26日后的工资,也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京北方公司,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客户项目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区。京北方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女士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21年2月22日起已连续**23日。我公司已通过电话问询本人,又通过短信、邮件告知督促起返岗工作,该员工仍未返岗。***女士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我公司决定自2021年3月25日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主张,其自2021年1月1日从***的项目处退场后,公司让其在家等项目,后公司让其回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的公司总部上班,但其住在大兴区,过年的时候开始有疫情,其需要坐4号线,因为疫情的原因无法出门,一直到2021年3月25日。期间其和公司一直没有沟通,公司直接按事假处理了,其看了工资表才知道,故其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资差额。京北方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为从事金融服务外包的公司,因为上一个项目完结,***需要换项目,故让其回家等待通知,在其等待通知期间,按正常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21年1月8日,其公司就一直和***沟通,要求其1月9日回海淀区上班,但其一直以疫情来不了为由推脱,公司要求其履行请假手续,其也没有做,该期间公司直接以事假处理。后到2021年3月22日,公司向***发出返岗通知,要求其回来上班,否则按**计,其仍未予理睬,故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京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连续3天或月度内累计满5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返岗通知及快递信息(通知要求***于2021年3月23日到岗,逾期不到将从第一天未到岗日起视为**,该邮件于2021年3月24日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信息(该邮件于2021年3月31日被取走)、工资条(显示***2021年1月至3月税前应发工资分别为7643.22元、1770.11元、958.6元,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6634.08元、811.51元、0元)、微信截图(2021年1月8日“原来我不帅”与“落花生”语音联系,2021年1月13日“落花生”发送“**有吗。”“原来我不帅”回复“**没有”“落花生”回复“能安排近一点的地方吗”“原来我不帅”回复“你给我一份最新的简历”;2021年1月28日,“原来我不帅”发送“那先给你按事假算了”“你这失联的太厉害了”“在OA请事假吧,隔离完了来公司上班,来公司之前都在OA请事假”;2021年2月18日,“原来我不帅”发送“你那还没隔离完吗?”“消息也不回,公司安排也不接受,你想怎么着呢这是”,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18日,“落花生”没有任何回复;2021年3月15日,“原来我不帅”发送“**金融街的项目去不去”“落花生”回复“家里有事,不去了。”)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落花生”是其本人,主张在2021年1月13日前公司没有安排其去工作,其在2021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均是因为大兴疫情没法上班,2021年3月15日之前其没有登录过OA,能不能上其不清楚,其从项目回来后不知道怎么请假,所以就没有请假,虽然在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其领导“原来我不帅”与其微信联系,但是其没有回复领导。
***以要求京北方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与其领导对话可知,至少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的领导要求***不上班的情况需要在OA请事假,但是***没有走OA流程请事假。2021年2月18日,***的领导问***是否隔离完,并发送“消息也不回,公司安排也不接受,你想怎么着呢这是”,***非但不走请假流程,亦不理睬领导。2021年3月15日,***的领导发送“**金融街的项目去不去”,***直接回复“家里有事,不去了。”虽然***主张其在2021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均是因为大兴疫情没法上班,但结合当时的疫情情况,***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不请假的行为亦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现京北方公司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其要求京北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主张2021年1月13日之前京北方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但是其领导确实在2021年1月8日与其进行过语音通话,再结合双方的微信对话情况,本院对京北方公司所持其公司在2021年1月8日联系***2021年1月9日到海淀上班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京北方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未低于法定的标准,故***要求京北方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