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渠县第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25民初194号
原告:四川省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16栋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NLQK1X。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涌,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第七小学(曾用名:渠县天星镇第三中心小学),地址: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东。
原告四川省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恒公司”)与被告渠县第七小学(以下简称“渠县七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县七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957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围墙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5日在被告办公室进行竞争性招标,原告以48万元的最低报价中选。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按1分/月的利率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垫资进行施工,按时竣工,2018年4月13日被告组织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渠县天星镇第三中心小学幼儿园围墙建设工程结算资料》及被告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原告参加被告幼儿园围墙建设工程的竞争性谈判,以48万元报价取得了该工程的修建。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1.学校办预算,采用竞争性谈判招标,以最低报价中标;2.中标金额48万元;3.幼儿园围墙工程原材料由乙方(原告)负责购买。工程用材料必须经甲方(被告)验收后方可进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一律不能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对工程方量进行现场验收签证,工程总价按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经有资质审计单位结论为准,在当年内付清工程款。4.若甲方不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按1分/月的利率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乙方利息,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4月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渠县天星镇第三中心小学幼儿园围墙建设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造价585173元。被告委托了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21年2月3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造价为480957元,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了认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2020年1月7日,渠县天星镇第三中心小学更名为渠县第七小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中标价为48万元,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总价按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经有资质审计单位结论为准,在当年内付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通过审计结算,竣工实际价款为480957元,双方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480957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1%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县第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957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被告渠县第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