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5632号
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嫕,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滕德润。
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星公司)诉被告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人民陪审员李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鱼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货款115000元以及违约金34500元,合计1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销售订单进行依约生产。但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500台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的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该批货物尾款共计1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海雨人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原告飞鱼星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上海雨人公司向飞鱼星公司采购RS-911W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500台,每台460元,总价230000元;2.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生效,甲方下订单时需支付订单总金额50%的预付款,待乙方发货甲方验收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订单的余款50%;3.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双方签订的“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及“产品验收确认函”的约定;4.交期为45个工作日,具体交货时间需同我司加工商最终确认后邮件回复。
2013年11月8日,上海雨人公司分两笔向飞鱼星公司付款115000元。
再查明,2011年11月18日飞鱼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雨人公司签订《“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并生产商标为“雨人软件”,原甲方型号为“迷你-VE982W”的宽带路由器产品,此款产品为甲方为乙方定制生产,双方内部约定型为“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RS-911W”。合同中还对产品开发、订货、运输、验收及服务、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1日,飞鱼星公司向上海雨人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销售合同》、《“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3年11月8日上海雨人公司分两笔向飞鱼星公司付款115000元的事实,该金额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下订单时需支付订单总金额50%的预付款”相互印证,故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飞鱼星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上海雨人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迈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载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司曾受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委托,按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直发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收货地址,发货数量明细如下表(不含2%备用机)。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签收。因货运单据没有留存,我司作为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货方,特此予以证明”。同时,证明中还以表格形式载明了订货总数量为1400台,飞鱼星公司称表格中载明的2013年12月31日410台、2014年2月10日90台,合计500台为案涉货物。另,飞鱼星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蒋成同付娟玲的邮件截图,蒋成系飞鱼星公司的员工,飞鱼星公司主张付娟玲系上海雨人公司财务,付娟玲在邮件中对115000元的余款问题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飞鱼星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雨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飞鱼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案外人之间的邮件截图,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飞鱼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上海雨人公司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及违约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旭
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