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4038号
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天府软件园G区4栋7-8F。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华兴路盛远日用品市场C区67号。
法定代表人:舒胜利。
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星科技)诉被告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穷尽其他手段不能送达被告东莞旗通公司,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碧云、周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飞鱼星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旗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鱼星科技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依约原告通过成都盈通顺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1100元的产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00元及货款利息(以41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莞旗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飞鱼星科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代理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货物的数量以及金额还有型号;
2.飞鱼星Quanwifi产品授权经销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经销协议。
3.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1100元的货物。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东莞、惠州进行相关经营,约定被告订货时先填写订货单并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成都盈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5年5月15日接受原告发货委托发送原、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代理销售合同》确定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并且已经全部签收。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格地说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能完全还原事实,并且最为重要的没有被告接收货物的确切证据。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可以形成优势证据,一方面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另一方面有运货单位的说明,该说明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形成对应,故本院依照优势证据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从本案中还能发现几点问题,比如依照双方当事人协议到实际发货相差2个多月的时间,其间是否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这些问题都可以合理怀疑,但这些问题应该由被告提出。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不仅取决于客观证据,还取决于当事人主观是否提出证据或者是否积极提出证据。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从起诉后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4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03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凭原告缴费票据确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寓先
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