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91执301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龙。
被执行人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舒胜利。
本院在执行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7年06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1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685元,支付(2016)川0191民初4038号案件受理费903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45248元。
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东莞市旗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土、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情况,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逾三个月,经申请人同意,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川019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向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