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天府软件园G区4栋7-8F。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嫕,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609弄4幢2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滕德润。
上诉人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鱼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软件货款115000元以及违约金34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公司员工蒋成与雨人公司财务的邮件截图,其真实性和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核实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货,但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催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雨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飞鱼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雨人公司支付飞鱼星公司软件货款115000元以及违约金34500元,合计1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雨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雨人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飞鱼星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雨人公司向飞鱼星公司采购RS-911W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500台,每台460元,总价230000元;2.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生效,甲方下订单时需支付订单总金额50%的预付款,待乙方发货甲方验收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订单的余款50%;3.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双方签订的”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及”产品验收确认函”的约定;4.交期为45个工作日,具体交货时间需同我司加工商最终确认后邮件回复。
2013年11月8日,雨人公司分两笔向飞鱼星公司付款115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1月18日飞鱼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雨人公司签订《”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并生产商标为”雨人软件”,原甲方型号为”迷你-VE982W”的宽带路由器产品,此款产品为甲方为乙方定制生产,双方内部约定型为”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RS-911W”。合同中还对产品开发、订货、运输、验收及服务、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1日,飞鱼星公司向雨人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云探安全管理路由器”委托设计生产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飞鱼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3年11月8日雨人公司分两笔向飞鱼星公司付款115000元的事实,该金额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下订单时需支付订单总金额50%的预付款”相互印证,故飞鱼星公司、雨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审庭审中,飞鱼星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雨人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迈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载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司曾受飞鱼星公司的发货委托,按飞鱼星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直发雨人公司的收货地址,发货数量明细如下表(不含2%备用机)。雨人公司已全部签收。因货运单据没有留存,我司作为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货方,特此予以证明”。同时,证明中还以表格形式载明了订货总数量为1400台,飞鱼星公司称表格中载明的2013年12月31日410台、2014年2月10日90台,合计500台为案涉货物。另,飞鱼星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蒋成同付娟玲的邮件截图,蒋成系飞鱼星公司的员工,飞鱼星公司主张付娟玲系雨人公司财务,付娟玲在邮件中对115000元的余款问题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飞鱼星公司要求雨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雨人公司的事实,飞鱼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案外人之间的邮件截图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飞鱼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雨人公司的事实,故对于飞鱼星公司要求雨人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及违约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飞鱼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300元,由飞鱼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飞鱼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飞鱼星公司与雨人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销售合同》,后雨人公司分两笔向飞鱼星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同年12月31日、次年2月11日,飞鱼星公司向雨人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飞鱼星公司提交了发货方深圳市迈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员工蒋成与雨人公司财务付娟玲的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雨人公司对欠付尾款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飞鱼星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包括货物的交付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因雨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飞鱼星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雨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雨人公司未到庭亦未抗辩的情况下以飞鱼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交货为由驳回飞鱼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飞鱼星公司要求雨人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雨人公司欠付货款时间已逾三年,按双方《销售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飞鱼星公司将违约金标准主动调减至未付货款的30%即34500元,未明显高于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飞鱼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