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益德(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金水路7号-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飞,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连静,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玉云路3号、4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杜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宏亮,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益德(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信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飞、周连静,被上诉人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存在如下问题: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维修及误工损失428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应当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庭审中仅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在反诉期限内提出为由不予处理,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况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维修及误工损失428120元的主张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及判断,程序不妥。另,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的规定进行,程序存在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