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郑某与李某、马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81民初335号
原告:郑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马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马某、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在诉讼期间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7元,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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