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281执异84号
本院在审理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翔玻璃制品厂)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在已审查终结。 源森公司称,2018年8月,国盛公司中标蛟河市庆岭镇、天岗镇、天北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每户厕所改造单价4470元。2018年11月12日,国盛公司与源森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由源森公司施工蛟河市庆岭镇2018年310户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源森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国盛公司尚欠源森公司4157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9年6月18日,因国盛公司将蛟河市天岗镇、天北镇农村厕所改造项目转包给盛翔玻璃制品厂后,国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盛翔玻璃制品厂将国盛公司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盛翔玻璃制品厂申请,本院查封了国盛公司在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25万元。源森公司认为庆岭镇的厕所改造工程虽然登记在国盛公司名下,但由源森公司实际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盛公司在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享有的25万元工程款应结算给源森公司,查封国盛公司在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应为源森公司所有,故要求解除对国盛公司在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25万元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盛翔玻璃制品厂因与国盛公司、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对诉讼标的以外的国盛公司在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查封,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该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源森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基于其是该到期债权所有权人的实体权利对查封到该期债权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国盛公司系蛟河市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国盛公司中标后将2018庆岭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给源森公司施工。因源森公司与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异议人源森公司主张的权属权利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国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中标蛟河市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一标段),总中标价为4201800元,单价为4470元。国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未能顺利完成,后将庆岭镇的部分厕所改造工程委托给源森公司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委托源森公司生产施工蛟河市庆岭镇2018年310户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源森公司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如有更改,由施工方自己负责。实际施工数量以政府验收数量为准。 本院在审理盛翔玻璃制品厂与国盛公司、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盛翔玻璃制品厂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国盛公司在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802万元、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70万元、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25万元,合计175万元。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2年。
驳回异议人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奇培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任星潼
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