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民初87号 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林业局***圃院内。 经营者:***,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一花园B区21栋5**5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通达委。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政府主任。 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静,男,该政府主任。 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给**河市庆岭镇、***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程款2324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2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中标蛟河市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为蛟河市庆岭镇、***、天北镇。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未能顺利完成案涉工程,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将蛟河市庆岭镇、***、天北镇的全部厕所改造工程承包给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按与业主结算总价收取1%的管理费,并在其收到工程款之日3个工作日之内将工程款转入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账户。现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的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验收最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总计工程款2324400元。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予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蛟河市庆岭镇的厕所改造项目与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无关,案涉蛟河市***厕所改造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故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的起诉。 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8年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总工程款为1403580元,已于2019年支付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638316元、于2021年被法院强制执行71728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55596元,现尚欠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47984元。 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了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要求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给**河市***、天北镇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程款1677400元及逾期给付损失(以1677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在该案中诉称其实际施工***厕所改造110个。该案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民终106号民事调解: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给**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欠付工程款144万元;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针对案涉工程再无其他争议。故本案中,案涉蛟河市***厕所改造工程工程款给付争议,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吉02民终1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处理并结案。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了**增、***、**、***、***、***、***、***、周兴国、**强、***、***、***、***、***、***、***与***、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吉02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农村厕所改造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为蛟河市庆岭镇,厕所改造户数310户,以实际验收为准;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2日补签委托施工合同,约定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施工蛟河市庆岭镇2018年310户农村厕所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月经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验收合格。故案涉蛟河市庆岭镇厕所改造工程与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98元,退回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