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1与**1、**1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427号 原告:**1,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1,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1,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2,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1,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2,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1,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2,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2,1970年9月29日,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县。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1等17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4,经理。 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1、**1、**、**2、**、**1、**、**、**2、**1、**2、**2、**、**、**、**与被告**、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岭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原告**1等17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等17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1工资7600.00元、**1工资22000.00元、**1工资20000.00元、**工资12000.00元、**2工资16000.00元、**工资11600.00元、**1工资12000.00元、**工资12000.00元、**工资11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1工资14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2工资12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34800.00元、**工资24000.00元、**工资36000.00元,合计287000.00元;2.源森公司、国盛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庆岭镇政府对上述工资款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源森公司、国盛公司、庆岭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1等17名原告受雇于**,从事挖坑、下罐、管件链接、坐便器及安装等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00.00元,工程完工后开工资,期间可以借资。**1等17名原告共工作三个月左右,工作期间**仅给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尾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经查明,该工程系庆岭镇政府发包,由国盛公司中标后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主体的源森公司,又由**进行施工,故**1等17名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请,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辩称,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中标单位是国盛公司,后因某种原因国盛公司没有施工,国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源森公司,**作为源森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进行施工,雇用**1等17人从事挖坑、下罐、管件连接、坐便器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工作,**的行为是代表源森公司,与**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1等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源森公司辩称,源森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后,***公司履行国盛公司与庆岭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雇用**1等17人从事挖坑、下罐、管件连接、坐便器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工作,拖欠工资是事实,工资给了一部分,还欠**1等17人工资287000.00元未付,因为是庆岭镇政府项目,还差源森公司2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所以源森公司就给不了**1等17人工资。 庆岭镇政府辩称,庆岭镇2018年厕所改造涉及庆岭、***、新华、联江、伙棚沟6个村,310户,中标单位乙方为国盛公司,甲方为庆岭镇政府、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厕所改造项目后期国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源森公司。该工程项目总额为1385700.00元,工程完工后已支付给国盛公司1135700.00元,尚有250000.00元未支付,目前该款项在庆岭镇政府平台账户上。未支付原因,该账户因国盛公司债务纠纷另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该款项至今未付。 国盛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4日,庆岭镇政府、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国盛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农村厕所改造合同》,约定:“建设地点庆岭镇。厕所改造户数310户,以实际验收为准。建设内容:1.农户室外安装一套三格式化粪池;2.农户室内安装1台坐便器;3.农户室内安装1个60L塑料水箱;4.室内外设备安装管线;5.吸污泵1台;6.施工安装。价格:单户价格4470元(含税),合同总价款为1385700元。资金来源:财政补助资金。建设(安装)时间: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付款方式:供货安装完工后,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农户联合验收合格后,报请农村改厕办公室组织抽检验收。经抽检验收也合格后,市报吉林市和吉林省进行抽检,省、市抽检合格后,蛟河市政府按照验收结果向省争取改厕补助资金,待资金下达后,由乡镇街财政所将补助资金70%比例支付给乙方,第二年5月份没有质量问题按25%比例支付给乙方,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总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间为1年,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要逐一整改,直至合格为止。在所有资金支付过程中不支付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进行施工。2018年9月6日,国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源森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补签了1份《委托施工合同》,约定:“本单位委托源森公司生产施工蛟河市庆岭镇2018年310户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乙方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如有更改,**工方自己负责。实际施工数量以政府验收数量为准。”源森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源森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源森公司雇用**1、**1、**1、**、**2、**、**1、**、**、**2、**1、**2、**2、**、**、**、**等17名原告,从事挖坑、下罐、管件链接、坐便器及安装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每人日工资200.00元,钩机工挖一个坑30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起支付,期间可以借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森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末完工,工程价款为13857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1月经庆岭镇政府等部门验收合格。源森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给付**1等17名原告部分工资,工程完工时尚欠**1工资7600.00元、**1工资22000.00元、**1工资20000.00元、**工资12000.00元、**2工资16000.00元、**工资11600.00元、**1工资12000.00元、**工资12000.00元、**工资11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1工资14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2工资12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34800.00元、**工资24000.00元、**工资36000.00元,合计287000.00元。源森公司于2020年1月向**1等17名原告出具了1份《工资应发放明细表》。2019年3、4月份,庆岭镇农村厕所改造财政补助资金1385700.00元汇入庆岭镇政府账户。庆岭镇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将970000.00元工程款汇入国盛公司账户,又于2020年12月将165700.00元工程款汇入国盛公司账户,尚欠工程款250000.00元未给付。2021年1月22日,**1等17名原告以**、源森公司、国盛公司、庆岭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源森公司自认国盛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590000.00元;**1等17名原告明确表示不**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厕所改造合同》、《委托施工合同》、《工资应发放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根据**1等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源森公司、庆岭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等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源森公司雇用**1、**1、**1、**、**2、**、**1、**、**、**2、**1、**2、**2、**、**、**、**等17名原告,在其承包的庆岭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中从事挖坑、下罐、管件链接、坐便器及安装等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接受了**1等17名原告提供的劳动,应认定**1等17名原告与源森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源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约定足额给付**1等17名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源森公司应当给付**1工资7600.00元、**1工资22000.00元、**1工资20000.00元、**工资12000.00元、**2工资16000.00元、**工资11600.00元、**1工资12000.00元、**工资12000.00元、**工资11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1工资14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2工资12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34800.00元、**工资24000.00元、**工资36000.00元,合计287000.00元。国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源森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国盛公司对源森公司拖欠**1等17名原告工资共计287000.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庆岭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导致**1等17名原告工资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庆岭镇政府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250000.00元为限先行垫***公司拖欠**1等17名原告工资。 关于**1等17名原告请求***立即给付工资共计2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是代表源森公司雇用**1等17名为源森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为源森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等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工资7600.00元、**1工资22000.00元、**1工资20000.00元、**工资12000.00元、**2工资16000.00元、**工资11600.00元、**1工资12000.00元、**工资12000.00元、**工资11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1工资14000.00元、**2工资14000.00元、**2工资12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34800.00元、**工资24000.00元、**工资36000.00元,合计287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对第一项所列款项以未结清的工程款250000.00元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1、**1、**1、**、**2、**、**1、**、**、**2、**1、**2、**2、**、**、**、**的其他诉讼请求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1780.00元,由被告蛟河市源森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本件10页,印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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