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188号
原告: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9-3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潘磊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金城宾馆**。
法定代表人:袁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星公司)与被告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到庭参加诉讼。博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博安公司向中之星公司返还欠款73000元及违约金暂计35040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博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中之星公司与博安公司在中之星公司处签订《电子屏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中之星公司向博安公司供应户外全彩P8大屏信息发布系统屏体配件,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之星公司如约履行义务,但博安公司仅支付款项77000元,欠73000元未支付,经中之星公司多次讨要,博安公司百般推脱不予支付。
博安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中之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安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2日,中之星公司(供方)与博安公司(需方)签订《电子屏供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内容为户外全彩P8大屏信息发布系统,合同总价为15万元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进场,18个日历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移交给需方;需方在安装完毕后7天内进行验收,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逾期将视为供方交付的该产品质量合格;签订合同后需方先支付定金65000元,该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再支付35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于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延期一日需向供方付每日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由此而产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附清单一份,清单载明产品总价152718.8元,优惠价为15万元正。中之星公司签字人为潘磊磊,博安公司签字人为赵会哲。
2.中之星公司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磊磊与博安公司合同签订人赵会哲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15日,中之星公司多次向博安公司催讨欠款,博安公司一直承诺尽快还款,但只支付少许款项。
3.中之星公司自认其按合同约定18日内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博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付款,仅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形式陆续付款77000元。
4.中之星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之星公司向博安公司供应户外全彩P8大屏信息发布系统并进行安装,博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中之星公司称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博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博安公司至今仅支付款项77000元,剩余货款73000元未支付,侵害了中之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之星公司主张合同价款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之星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起点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计算。中之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且合同约定博安公司承担中之星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中之星公司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洛阳中之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元,河南博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