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121民初142号
原告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经营业主邵平安,男,汉族,村民。
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
委托代理人马生福,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边献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诉被告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主要用于足道、浴池用开水及冬季供暖),合同中约定,“乙方对所供货物保质期为两年;甲方于2013年5月天然气接口到位,乙方协调大通金地燃气公司壁挂炉碰头,办好相关手续;设备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人民币:两万零捌佰元整。小写:20800元”等内容。当合同签订、锅炉设备运到现场后,被告却借种种原因推脱未与大通金地天然气公司联系,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自己通过和大通金地燃气公司联系协调,交了26000元才解决好了壁挂锅炉碰头的问题。直至2015年9月20日在被告派人将天然气接通锅炉,原告调试三天内发现存在问题,电话急告被告,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直至2015年11月12日开水锅炉天然气不点火工作后,造成3-4楼足道、浴池全店停业,原告立即电告被告,被告借种种原因推脱责任。原告为减少损失又于2015年11月17日派人专程去被告处商议解决办法,而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要求检修所供设备的要求,原告当即跟被告说明,今日18点前给个答复,如不答复只能走法律程序,造成损失你方要承担一切责任,但至今被告未予答复。由于被告所供开水锅炉设备不打火,致使原告足浴停业至今造成原告每日损失达4848.17元(前营业日均收入),停业后我店还需支付停业成本相关费用(如员工工资、暖气、物业、卫生费用等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质”维修和调试要求,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2、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承担锅炉更换或者修理的费用;3、赔偿营业损失189078.63元、房屋租赁损失253450.33元,两项损失合计442528.9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锅炉购销合同》,该合同主体分别为“大通华蓉府餐饮”(该餐饮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耿兴婷)和本案被告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并非《锅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4元退还原告大通县本草养生会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荣
审 判 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马治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积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