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破申16号
申请人: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边献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岳,该公司总经理。
2020年7月31日,经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申请,本院以(2017)苏02执437号执行决定书,就申请执行人瑞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叶公司)执行一案,将被执行人博叶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通知了博叶公司。博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博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无锡仲裁委员会(2017)锡仲调字第181号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包括如下内容: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二、博叶公司向瑞达公司返还已付款63万元,并向瑞达公司补偿5万元;三、仲裁费18491元,由瑞达公司与博叶公司各承担50%,该费用已由瑞达公司预交,博叶公司应将其所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瑞达公司;四、上述款项合计博叶公司应向瑞达公司支付689245.5元,博叶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分期支付,如博叶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向瑞达公司增加支付49245.5元违约金。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2执437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博叶公司的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等依职权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将博叶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执行案件中发现的情况,博叶公司无资产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博叶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对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