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执4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边献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7)锡仲调字第181号调解书已生效。依调解书,博叶公司应当支付瑞达公司738491元及利息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博叶公司的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等依职权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博叶公司的注册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进行查找,但未找到该公司。本院对瑞达公司举证的博叶公司银行帐号进行了冻结,但帐户无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博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限制其负责人**高消费。本案债权人未受偿。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瑞达公司,瑞达公司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查询记录、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各种手段进行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7)锡仲调字第18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朱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