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粮食5号楼北侧东门岗。

法定代表人:耿根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九龙种马场(原看守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天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天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82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倍汗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正程材料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倍汗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不是案涉诉争《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两份协议无关联性;1、《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主体分别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其中被上诉人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秸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则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天刚签名按手印。《秸轩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为上诉人及李天刚,其中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为此在当地办了一个分公司”,依据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为:****秸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李天刚。从上述企业注册信息可知,上述“补充协议”系李天刚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而非代行上诉人****釉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况且该“补充协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2、《战略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厕所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权利义务约定,而《秸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李天刚个人关于秸轩压块合作的相关约定,两份协议无任何关联性;(仁)《陪杆压块投资合作合同》以及《倍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两份合同,因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不产生相关法律效力;1、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秸秤压块投资合作合同》,一审采信的《秸轩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应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从名称上及约定内容上来看均有显著的主从合同、正式协议与补充约定的特征;2、依据《秸杆压块投资合作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李天刚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与电厂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办理政府补贴的相关手续;第七条约定,该合同以及《秸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均以“电厂的销售合同和当地镇政府的补助合同为基础,达成的合作协议”,即后两者系前两者所附的生效条件和得以履行的前提基础。本案中,截至上诉人**起诉时,上述“电厂的销售合同和当地镇政府的补助合同“并未订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故上述《秸秤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投资额为200人民币(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应属于无效约定;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利润(E83,755元,就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协议相关内容,给付上诉人工程材料款、剩余利息及违约金。1、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李天刚签订了《秸轩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若按照该协议中关于“乙方投资额为200人民币(包括厕所回款140万”的约定,被上诉人无需给付上诉人分文钱款。但实际上,被上先后于2020年01月19日、同年01月23日、同年11月07日分四次向上诉人付款30万元、40万元、10万元、5万元,总计85万元整,扣除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案涉工程人工费466,245元,实际给付工程利润383,755元;2、关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费一节,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作期间,...该费用并不是用于给付材料款及利润”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秸杆压块投资合作合同》以及《陪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负责组织生产是李天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义务与工人结算并垫付人工费,其次,按照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垫付人工费时与李天刚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所附资料,其中有李天刚发送给上诉人的《承诺书》、《镇责县无害化厕所工资表》各两份材料均清楚表明,上诉人垫付的是案涉厕所施工的工人人工费,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为履行《秸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而支付的秸杆加工工人人工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所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天利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李天刚。2019年9月,两公司承建镇赉县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李天刚与上诉人协商注资并约定利润,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向材料款商家支付100万元,第一笔工程款结算后,返还给上诉人材料款及利润共140万元。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与李天刚口头协议再注资1000万元左右,投资秸秆压块项目。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和2019年12月25日签订《秸秆压块投资合作合同》、《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面约定上诉人投资200万元(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做电厂秸秆燃料和政府秸秆打捆补贴项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另汇款至****公司44万元,上诉人亦派员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因后续资金未能到位,李天刚只实际作了秸秆打捆的政府补贴项目,未做电厂秸秆燃料项目。2020年1月19日,应上诉人要求,****公司向上诉人汇款80万元,其中41.6245万元用于厕所改造项目工人工资。2020年5月,上诉人授意刘世春在****公司拉走几十吨秸秆饲料,2020年7月,上诉人自****公司处又擅自拉走打包秸秆1500捆,均未付款。二、上诉人主张《战略合作协议》与《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无关联性不能成立两份协议的内容虽然是两个项目,但上诉人主张的是注资回款及利润,所以从资金走向以及签订时间看两份协议存在关联性。从资金走向角度分析,双方签订并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后,140万元已作为《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上诉人的资金,与****公司合伙经营秸秆项目。从时间角度分析,《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回款之前,两份协议都是李天刚签署,李天刚是两家公司实际所有人,结合《秸6z86c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的文意理解,舒兰天利公司没有必要先付上诉人140万元,上诉人再向****公司注资200万元,而是省却中间环节,在舒兰天利公司、****公司之间转账即可,所以舒兰天利公司、****公司都没有违约。二、上诉人主张《秸秆压块投资合作合同》以及《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及所附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首先,补充协议本身就不是从合同,它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与原合同内容具有同样效力,是原合同的一部分。第二,补充协议不是附条件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表明附任何条件,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另汇款至****公司44万元,已认可合同的生效并履行。另,天明公司已经在洮北区三合乡实际从事秸秆打捆,双方的合伙经营秸秆项目已经实施。三、天明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383755元,不代表要继续给付其他款项,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要求天明公司给付80万,是为了上诉人所在公司走账,当时上诉人答应款到账后立即返回,但后期未返款,故天明公司不再向上诉人汇款。另,上诉人垫付的确是厕所施工人工费,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四、上诉人起诉以两家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如上诉人主张舒兰天利公司返还钱款,则该款已成为上诉人与****公司合作资本金,舒兰天利公司不负还款义务;如上诉人主张****公司还款,则应以合伙清算方式确定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上诉人同时向两公司主张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润16245元,合计101624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426620元;3.判令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五标段工程。****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挂靠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五标段工程实际是****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挂靠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二标段、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11月14日,同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的项目承揽、运输、安装及基项、结账等系列行为,由**负责材料采购,采购款100万元直接汇到指定的制作厂家。二被告给付**利润40万元整。第一笔工程款结算后,应一次性将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润合计140万元整支付给原告。若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违约,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如约履行共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5笔合计10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2019年的12月25日,李天刚与**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与****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秸秆打包生产,**需向****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二标段、五标段工程中应付给**的140万元材料款及利润已投入到双方履行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该补充协议正在履行中。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润16245元,合计1016245元;连带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266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与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工程。协议约定由**出资100万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材料款及利润合计140万。现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又与李天刚又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刚与**签订,虽然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协议的内容全部属于****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故李天刚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投资金额为200人民币(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及双方生产经营合作的内容来看,“乙方(**)投资金额为200人民币”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另依据下文“(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可知,**投资金额200万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了**将建设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工程的材料款及利润共计140万已经投资到****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秸秆压块生产经营中。双方就此合作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为保证己方的资金安全,派员参与管理分公司所有印章手续,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之中并未终止或解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协议。合作期间,因**参与经营管理,****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80万元用于结算人工费,该费用并不是给付**材料款及利润,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故**认为二被告未按《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给付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润1624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给付**材料款及利润是因**将材料款及利润共计140万元投资到****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秸秆压块生产经营中,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要求给付违约金426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9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92.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投资合作合同》、天明公司提供申报书一册的部分内容页,经质证,因上述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主张工程材料款,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019年的12月5日,天明公司与**签订《秸秆压块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以乙方(**)资金注入日期为准”而2019年的12月25日,李天刚与**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投资额200万元(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另汇款至****公司44万元,派员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天明公司提供的申报单也体现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的业务,即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现**主张上述协议属于附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通过《补充协议》的签订已经表明双方对《战略合作协议》的款项结算完毕且**将该笔款项140万元进行了处分即再投资,故其主张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战略合作协议》无关联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李福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