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1民初2234号
原告:**,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及被告****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润16245元,合计101624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迟延付裁违的金426620元整;3.判令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订立《战略合作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的项目承揽、运输、安装及基项、结账等系列行为,由原告负责材料采购,采购款100万元整,被告给付原告利润合计40万元整。第一笔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一次性将原告支付的上述材料采购款及利润合计140万元整支付给原告。若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被告违约,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共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5笔合计100万元整,现二标段、五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是4266207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利润383755元,剩余利润16245元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
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承担给付钱款的义务。具体理由是: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李某1拿着我公司的资质来进行实际施工,李某1与本案的原告**之间签订合同,以及其他之后所形成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我公司均不知晓,基于此事实可知真正的责任主体是李某1,被告天明公司出示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
****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对厕所工程存在战略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对我方收到原告100万元材料款也没有异议。2019年12月25日我方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按双方约定,我方已将应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材料款及40万元的利润转入****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此补充协议双方正在履行中,我方不需要在将厕所工程款工程的材料款及利润给付原告,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属无理告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被告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五标段工程。****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挂靠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五标段工程实际是****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挂靠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2019年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二标段、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11月14日,同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的项目承揽、运输、安装及基项、结账等系列行为,由**负责材料采购,采购款100万元直接汇到指定的制作厂家。二被告给付**利润40万元整。第一笔工程款结算后,应一次性将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润合计140万元整支付给原告。若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违约,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如约履行共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5笔合计10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2019年的12月25日,李某1与**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与****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秸秆打包生产,**需向****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二标段、五标段工程中应付给**的140万元材料款及利润已投入到双方履行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该补充协议正在履行中。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润16245元,合计1016245元;连带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266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战略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施工安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借据》、案涉工程人工费结算付款材料、结婚证、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李某1与李广黎的电话录音、房屋租赁手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舒兰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工程。协议约定由**出资100万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材料款及利润合计140万。现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又与李某1又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与**签订,虽然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协议的内容全部属于****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故李某1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投资金额为200人民币(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及双方生产经营合作的内容来看,“乙方(**)投资金额为200人民币”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另依据下文“(包括厕所回款140万元)”可知,**投资金额200万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了**将建设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害化公厕工程二标段、五标段工程的材料款及利润共计140万已经投资到****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秸秆压块生产经营中。双方就此合作签订《秸秆压块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为保证己方的资金安全,派员参与管理分公司所有印章手续,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之中并未终止或解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协议。合作期间,因**参与经营管理,****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80万元用于结算人工费,该费用并不是给付**材料款及利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故**认为二被告未按《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给付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润1624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给付**材料款及利润是因**将材料款及利润共计140万元投资到****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秸秆压块生产经营中,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要求给付违约金426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9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92.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