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宏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16号安心花苑4-2-2。
法定代表人:陈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慧,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贺州大道民政局大院内七号。
法定代表人:邹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城投新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8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乐,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八步区城东实验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安东路与滨泰一路交汇处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罗义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作靖,教师。
第三人:湖南得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新大道56号珠江棕榈园13栋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平。
第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宏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市公司)、第三人贺州市城投新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八步区城东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湖南得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宏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冻结了未来城市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同时,未来城市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将本、反诉一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华、林春慧,未来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乐,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作靖,通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谢喜到庭参加诉讼,得一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未来城市公司支付宏峰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2.未来城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暂计331500元,并计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投资建设实验小学工程,分两期建设,建筑总面积21160平方米。城投公司将实验小学工程发包给通号公司总承包,通号公司发包给得一公司,得一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未来城市公司,未来城市公司又将绿化工程分包给了宏峰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绿化合作协议》。2018年5月21日,实验小学工程一期项目开工。宏峰公司接到工程后,组织人员加班加点,于2019年8月27日全部完成绿化工程,未来城市公司与得一公司均盖章确认。
工程完工后,按未来城市公司的要求,宏峰公司积极准备材料供验收、审计等,并催促履约付款,但直到2020年9月30日,未来城市公司分文未付。为尽快催回欠款,宏峰公司不得不做出巨大让利。2020年8月22日,未来城市公司终于同意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822协议),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结算金额,未来城市公司也不以任何条件作为支付《绿化合作协议》工程款的前提;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900000元;并同意如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付款,都视为违约;任一期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30日、11月3日,未来城市公司各支付了200000元,两笔共计400000元,至今尚欠1400000元未付。宏峰公司先后向未来城市公司催缴、发律师函,其皆拒绝付款。
同时,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宏峰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未来城市公司未履约及时足额付款,侵害了宏峰公司的权益。
宏峰公司要求未来城市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止为34000元。2.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止为252500元。3.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止为45000元。
未来城市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822协议具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有权主张撤销822协议。该协议自撤销之日起即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未来城市公司不具备向对方继续付款的合同义务。此外,宏峰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明确以LPR的四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案对违约金的计算上限应参照上述规定,即使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应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
未来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2.反诉费由宏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通号公司系第三人实验小学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得一公司从通号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此后,得一公司又将该项目的绿化、土地平整、室外工程浇灌系统和种植土回填等部分工程交由未来城市公司进行施工。
2019年6月15日,未来城市公司与得一公司签订《城东实验小学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615合同)。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约定合作完成上述绿化工程。2019年6月20日,宏峰公司向未来城市公司出具《城东实验小学绿化项目履约承诺书》,明确由宏峰公司承接涉案绿化工程劳务工作,工期40天,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承诺21条施工保障条款,其中包括:“劳务协作队遵守法律,足额、按时发放雇佣人员的报酬,保证不拖欠工资款。若因劳资纠纷引发投诉或纠纷,给公司造成损失,最终由我方承担。”,该条款明确了由宏峰公司垫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宏峰公司在其本诉中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未来城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亦违背此前其作出的施工保障的约定。
2019年11月21日,未来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瑜(甲方)与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喆(乙方)就上述绿化工程合作签订了《绿化合作协议》(以下简称1121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甲方与得一公司签订的615合同工程,合作期限暂定两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最终终止时间以615合同截止时间一致;共同经营、风险共担;本合同金额与615合同金额一致;本合同付款方式按615合同方式结算;项目完成后甲方财务根据甲乙双方的支出明细打出该项目收入支出表,给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计入双方成本;本项目扣除甲方拿项目成本及乙方施工成本,项目所得纯收益按甲乙五五分成;项目合作过程中如发生植物死亡及长势不好,业主要求更换,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估算损失数额,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项目合作过程中如因业主原因无法支付项目工程款,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无法收回款项,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2019年8月,涉案绿化工程完工。2020年3月疫情高发期,宏峰公司违反协议关于付款与结算方式的约定,向未来城市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但因涉案项目未完成项目审计,得一公司亦未向未来城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8月22日,宏峰公司坚决要求与未来城市公司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未来城市公司基于宏峰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的工程款3823173.05元,得出双方工程结算价为18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未来城市公司取得《关于八步区城东实验小学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该审计报告内容就种植土回填与绿化种植工程两部分共计核减金额1753280.98元,扣除之后绿化项目的工程款仅为2069892.07元。另,在宏峰公司完工后的养护期内,出现大量枯苗、死苗情形,据统计该部分枯、死苗的价值为258125.13元。
未来城市公司认为,其之所以同意按1800000元作为协议的结算价,系基于宏峰公司提供的送审材料报价,而审计征求意见稿反映被核减的部分多达1753280.98元,案涉工程款远远不足3823173.05元。未来城市公司对于实际应付宏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客观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未来城市公司有权主张撤销其与宏峰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同时,双方对于枯、死苗部分依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继续履行该协议对未来城市公司显失公平,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宏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822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
1.未来城市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按双方约定支付成本费用,严重违约。822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绿化合作协议》(即1121协议),未来城市公司未按1121协议履行付款义务。1121协议中“六、财务管理制度6.1每次进度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财务人员需告知乙方,乙方开出收据及请款单,甲方收到后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直至乙方该项目施工成本支付完成”;7.2“项目进度款到甲方账户时甲方优先支付给乙方,直至工程建设成本结清,待甲乙双方结清成本开销后所剩纯利润,每次到账金额按照本合同6.1方式支付到双方账户。”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峰公司积极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提前完工。到2020年9月4日,未来城市公司因该工程已经收到了2588630元,但直到822协议签订之日,甚至到2020年9月30日,其仍分文未付给宏峰公司,已经严重违约。
2.双方签订的822协议双方友好协商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宏峰公司一直要求未来城市公司依约付款,但其不守信用,恶意拖欠,再加上疫情,公司运营遇到极大的挑战。宏峰公司多次找未来城市公司协商,为尽快拿回工程款,宏峰公司放弃利润,只要求拿回成本,未来城市公司才同意签订822协议。根据EPC项目的要求,最终的审计报告将按照实际的施工结果材料进行审核,未来城市公司将意见稿作为审计核减的依据与事实不符。
3.根据双方协商,宏峰公司的养护期限止于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工程质保养护的工作移交给未来城市公司,宏峰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未来城市公司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9日的移交,与宏峰公司无关。综上,未来城市公司申请撤销《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宏峰公司和未来城市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不知情,城投公司将案涉实验小学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通号公司,具体分包事宜城投公司并不清楚,宏峰公司的本诉、未来城市公司的反诉均与城投公司无关。
第三人实验小学述称,实验小学是工程项目的使用方,具体工程方面的情况,实验小学都不清楚,宏峰公司的本诉、未来城市公司的反诉均与实验小学无关。
第三人通号公司述称,本案的宏峰公司和未来城市公司均与通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两公司之间的合同通号公司亦不知情,宏峰公司的本诉、未来城市公司的反诉均与通号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均提交的《城东实验小学绿化工程合同》(615合同)、《绿化合作协议》(1121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就案涉绿化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虽然名为合作,但是实际由宏峰公司完成整个绿化工程施工,即未来城市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宏峰公司,因属于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合同无效。
2.宏峰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和网页,能够证实宏峰公司已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案涉实验小学室外工程灌溉系统和种植土回填工程以及绿化工程,实验小学于2019年8月30日投入使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3.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均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822协议),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名确认,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但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4.宏峰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未来城市公司在签订822协议后已向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5.未来城市公司提交的《城东实验小学绿化项目履约承诺书》,与《城东实验小学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合作协议》一并证实了宏峰公司为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未来城市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邹瑜与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喆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宏峰公司向未来城市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未来城市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为其与第三人得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8.未来城市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邮件截图、材料截图和《关于八步区城东实验小学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绿化部分),不能证实双方就案涉绿化工程确定的工程款价款具体数额,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9.未来城市公司提交的枯、死苗照片,无相应时间予以印证,不能确认为宏峰公司在养护期间致使苗木枯死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10.未来城市公司提交的枯、死苗价格明细复印件、《城东实验小学绿化移交情况》,不能证实案涉绿化工程存在枯死苗木的时间,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11.宏峰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和贺州市建设项目审批可研批复(核准/备案)阶段申请报告,并非工程款最终结算,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12.宏峰公司提供的《工程质保养护期满移交确认函》,能够证实宏峰公司对工程的养护期止于2020年8月31日,未来城市公司也同意移交接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不应该予以撤销;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所做的案涉绿化工程是否已经进行结算,有无未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宏峰公司要求未来城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本案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不应该予以撤销的问题。案涉实验小学的工程由第三人城投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通号公司,绿化工程由第三人得一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未来城市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而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之间虽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了《绿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利润五五分成,但是案涉实验小学的绿化工程实际由宏峰公司施工完成,未来城市公司亦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之间实际为违法转包关系。未来城市公司关于双方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之间为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均为从事园林景观规划与施工的专业性公司,都熟知园林行业规则,因合同无效,双方均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便合同无效,宏峰公司依旧完成了案涉实验小学的绿化工程施工,未来城市公司仍然应当向宏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了宏峰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养护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养护由未来城市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已由实验小学使用;经双方协商该笔工程结算金额为1800000元,未来城市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2020年12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900000元给宏峰公司;如未来城市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宏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双方均为具有园林景观施工资质的商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在园林工程中具有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协议加盖了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予以认可,为双方在对案涉绿化工程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并进行最终结算的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未来城市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未来城市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绿化工程已由宏峰公司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未来城市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案涉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00000元,该笔数额为双方经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即工程款为1800000元。并且未来城市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给宏峰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00000元(1800000元-40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宏峰公司要求未来城市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未来城市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宏峰公司要求未来城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未来城市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宏峰公司可以向其主张违约金。未来城市公司辩称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予以调整。违约金作为一种惩罚的补偿措施,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如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确实过高。因此,未来城市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由于未来城市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未来城市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如下:1.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桂林市宏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二、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桂林市宏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受理费20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84元(桂林市宏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桂林市宏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7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未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媛
人民陪审员 梁宁君
人民陪审员 江小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蒋菲艳
书 记 员 蒋 妍
书 记 员 陈怡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