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5号
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特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阮班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雄,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佳福公司)诉被告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跃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佳福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雄签署《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厨房设备及抽油烟设备,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734元未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至今再没有按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已逾期四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尚欠货款本金48,734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8,734元并按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及发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
证据三、《和解协议书》,证明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
被告白雄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武汉佳福公司(2015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武汉市佳福环保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雄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白雄(合同甲方)向原告武汉佳福公司(合同乙方)购买厨房设备及抽排烟设备,并由原告武汉佳福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228,800元,合同工期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算,验收期间不计入工期;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合同全款30%预付定金68,646元;乙方发货安装前甲方支付合同全款50%进度款114,400元,设备验收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5%即34,320元,剩余5%合同款11,44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满一年后甲方三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或工程不能完成,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对工期顺延、乙方辅助责任、甲方安装责任、竣工验收及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供货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武汉佳福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白雄(协议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货款本金78,734元未付;甲方同意乙方按75,000元货款本金支付,乙方在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货款30,000元,剩余45,000元货款,乙方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每月偿还甲方货款3,750元,直至货款付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累计两期未按时支付足额货款的,乙方应按所欠78,734元的标准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并按双方签署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计收违约金。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白雄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武汉佳福公司货款48,734元未付,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未果,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佳福公司与被告白雄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因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白雄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累计已超过两期货款未支付,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48,734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约定目的为确保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关于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对合同双方均适用,符合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及惩罚原则,故本院确认该违约金约定标准尚属合理范围,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白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雄向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雄向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734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及公告费650元,共计1,6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6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跃昌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果
书 记 员  许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