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辖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1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特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华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美好华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不是江汉区为由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不当,本案的纠纷产生地为江汉区,即本案的纠纷产生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美好华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福节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美好华胜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11层16号,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美好华胜公司关于纠纷产生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