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2113号
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特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阮班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1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厨房设备及抽排油烟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安装等义务,被告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但欠付货款26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元(以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7个月为26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属实;2、原告未正式向被告催款,只是偶尔过问,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收货款的证据;3、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未按约定修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4、欠付货款的金额不是原告所诉金额,应为2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和抽排油烟系统,用于被告旗下的四季锅武汉新唐万科广场店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1、货物交付地点为:四季锅武汉新唐万科广场店;2、合同总价214570元,菜品展示柜货款92400元按制冷厂家支付要求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6780元;原告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36780元;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48610元;3、自制产品保修期12个月,原告外购配套电器机械产品以厂家保修卡为准,由原告联系产品厂家。电器设备如电压不稳或掉箱、易损件或人为造成等,不在保修范围内,按损坏程度收费。原告对所销售设备提供终身维修服务,维修工人在申报后24小时内到店维修,并附有原告维修报价标准;4、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货款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原告就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对四季锅武汉新唐万科广场店进行培训,并于同日向四季锅武汉新唐万科广场店发出安装调试完毕请其出具验收意见的《竣工验收报告》,《培训记录表》的“被培训人”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代理人”栏目的签字人员均为刘志勇。
原告当庭陈述,起诉时欠付货款金额26000元计算错误,现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培训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2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未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且其提交的维修费用收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催收货款24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于2016年1月25日以后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4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18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
二、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佳福节能环保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湖北美好华胜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