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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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59号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枣园村北头7号。
法定代表人:黎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36号金地园1单元14C。
法定代表人:吴建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腾飞公司)与被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哲,被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吊篮租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76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单位吊篮,吊篮使用租金为85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吊篮押金15000元及部分吊篮租赁费30000元,减去优惠的费用,剩余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现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东道公司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但其未承包到宝鸡市凯城置业公司龙湖新区项目(以下简称龙湖新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亦未使用原告的吊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吊篮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陕西腾飞公司与被告西安东道公司签订一份《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承租单位: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单位: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地点:龙湖新区,吊篮型号:630,租用数量10台。一、租赁押金:合计10000元……五、租金及其费用标准:1、吊篮租金1050元/台元包月或台班(不含税)。六、1、吊篮租金计算依据:自吊篮进入甲方现场之日起至离开甲方现场之日至,依据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吊篮进场清单’和‘吊篮出场清单’时间为准。2、吊篮已进入甲方现场或正在施工中,因甲方种种原因造成或影响安装调试、停工作业停工损失全部责任甲方自己负担,与乙方无关。3、吊篮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时起,四小时内修不好,当日该吊篮租金减半,四小时内修好恢复使用的按正常租金计核。4、吊篮租赁最低贰月按贰月计核,超过贰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七、租金结付时间与处罚: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及时向甲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甲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乙方可停止吊篮使用,停用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金,累计核算。落款甲方单位:西安东道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李小明签字,乙方单位:陕西腾飞公司法人代表人杜正义签字。落款时间:2017年6月14日。”同日,西安东道公司与陕西腾飞公司,签订《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落款甲方(承租方:西安东道公司的公章及出租方代表李小明签字),乙方(出租方:陕西腾飞公司出租方代表杜正义签字)。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6日,电动吊篮启用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龙湖新区,电动吊篮10台(大写:十台),每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自2017年6月16日正式启用并同时起算租金。落款:甲方(承租方):手写西安东道公司无加盖公章,代表人朱利峰签字,乙方(出租方):无单位及代表人签字。2017年6月21日,电动吊篮启用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龙湖新区7号楼外墙保温,电动吊篮5台(大写:五台),每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自2017年6月21日正式启用并同时起算租金。落款:甲方(承租方):无公司盖章,有代表人张勇、刘丁签字,乙方(出租方):陕西腾飞公司盖章无代表人签字。吊篮报停记录表记载:根据工地情况,定于2017年11月10日电动吊篮开始停用,停用地点龙湖新区工地。工地负责人朱宝玉签字,吊篮负责人签字陕西腾飞公司盖章及杜正义签字。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载明:电子回单:P17061810448732,付款人:户名:张志超,账号:6230270300900026596,开户银行:渭滨农商银行火炬路支行。收款人:户名杜正义,账户:6230270800002325713,开户银行: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栋沟分理处,金额人民币15000元,交易时间:2017年6月18日。另有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载明:电子回单:P17110623575827,付款人:户名张凯飞,账号:6230270300009274477,开户银行:岐山县联社五丈原汽车工业园分社。收款人:户名杜正义,账户:6230270800002325713,开户银行: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栋沟分理处,金额人民币30000元,交易时间:2017年11月6日。2018年4月21日,宝鸡龙泉新区6号、7号楼吊篮租赁费(结算单)载明:吊篮由2017年6月16日启用10台,6月21日启用5台总计15台,于11月10号报停10台,于2018年元月报停5台,总合计租赁费85750元,吊篮遗损费28380元,总合计85750+28380=114130-借支45000=69130元,注:经出租方和承租方商议,出租方优惠9130元,出租方截止目前减去借支再承担租赁费60000元。出租方经办人:杜正义,承租方经办人:刘丁、朱怀福等人签字。
另查,2021年8月31日,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兹证明西安东道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12月至今没有在我单位龙湖新区项目承接任何外墙保温工程。2021年8月27日,西安东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朱怀福和朱利峰不是我公司员工,特此证明,如有不实我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吊篮租赁安全使用协议书》、电动吊篮的启用签证单2张、吊篮租赁费对账单1张、电动吊篮报停记录表1份、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杜正义银行流水、陕西信用合作社户名为杜正义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宝鸡龙泉新区6号、7号楼吊篮租赁费(结算单)、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吊篮租赁安全使用协议书》。但被告西安东道公司辩称其未承揽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宝鸡市凯城置业公司龙湖新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也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吊篮。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亦书面证明西安东道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12月至今没有在其公司龙湖新区项目承接任何外墙保温工程。庭审中,原告陕西腾飞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的启用签证单、吊篮租赁费对账单、电动吊篮报停记录表、2018年4月21日宝鸡龙泉新区6号、7号楼吊篮租赁费(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无被告西安东道公司盖章认可,而是由不同个人签署,且原告陕西腾飞公司法人代表杜正义收取的部分吊篮租金及吊篮押金亦不是被告西安东道公司向其支付的,同时,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签章人员及付款人员系被告职员或授权代表。综上,原告陕西腾飞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西安东道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吊篮,故其主张吊篮租金、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О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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