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3767号
原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陈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地辐热工程款1049988.42元,并以99748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67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892.48元,并以951797.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670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地辐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XX城XX楼XX号楼地辐热采暖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9日全部竣工,XX城XX楼已于2017年10月入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2686299.7元,但被告以工程未竣工为由长期不给原告办理结算,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944389.88元,合同外签证款57502.6元,共计1001892.4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工程也存在诸多问题,产生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项目地辐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XX城XX楼XX#、14#楼地辐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面积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质保期进行了约定。证据二、XX-15号楼工程量清单3张,证明双方对XX号-15号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已付款2686299.7元,尚欠原告944389.87元工程款未付。证据三、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村料认质认价单,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外,原告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共计使用混凝土49.18立方米,完成工程使用技术工30天,普工30天。原告另安装压力表952套。证据四、技术资料通用表,证明开工及竣工时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XX城XX楼XX#、14#楼地辐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XX#、14#楼暂估工程造价32XX722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工期、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15#楼暂估工程造价32XX722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工期、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三、《关于莲湖区金家堡村城中改造项目安置区XX#、14#、15#楼地辐热施工进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工期延误事实,按照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须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暂按延误30天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至少为1012356.6元。证据四、《工作联络单》及《安置2018年度供暖不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建的采暖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工作函、详单、物业报送扣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承建的采暖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地辐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隆路远东二中北隔壁XX城XX楼XX#、14#楼地辐热采暖工程。本项目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管道井热量表及平衡阀后钢塑转换接头(含)至户内末端,XX道XX层(C15细石砼垫层)及阳台、平台、前室及管井垫层。做法详见施工图纸及相关变更、系统的打压测试及后期配合交房的打压。发包人发放的图纸、答疑、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等所含的施工范围;图纸上没有说明,但按照规范或标准必须做的工作;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指示的与本工程施工图有关的工程项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合同确定后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地辐热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9.5元/平方米;垫层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27.5元/平方米。本工程暂估价32XX722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至一半时(地辐热、垫层),发包人5个工作日内按形象进度支付至60%;完工款:工程(地辐热、垫层)施工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发包人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形象进度的70%;验收款: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形象进度的80%;结算款: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下达并符合本合同要求之日起2个实际采暖季(最长不超过四年)。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15#楼的地辐采暖工程,合同工期为15个日历天。地辐热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9.5元/平方米;垫层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27.5元/平方米。暂估造价160800元。面积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地辐热、垫层)施工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发包人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70%;双方验收、结算完成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下达并符合本合同要求之日起2个实际采暖季(最长不超过四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对上述XX-15号楼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无验收报告,被告称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交付使用,地辐热也已使用。2021年4月9日,被告处的安装预算员杨某某分别对XX#、14#、15#号楼出具工程量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XX#楼单价为67元(垫层及辐热)的面积为34520.76平方米、单价为27.5元的面积为6544.32平方米;14#楼单价为67元(垫层及辐热)的面积为XX298.26平方米、单价为27.5元的面积为2842.11平方米;15#楼单价为67元(垫层及辐热)的面积为2397.39平方米、单价为27.5元的面积为293.21平方米。根据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三幢楼的总工程款为3630689.58元。双方对被告已付款2686299.7元无争议,被告认为由于2018年供暖不热,应扣除原告56795.55元的工程款作为赔偿款,认为其已付金额为2743095.25元。
本院在审理中,将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传唤至本院进行询问,杨某某认可该工程量清单系其出具,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该清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其仅为清单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被扣款56795.55元,未向本院提交扣款依据。
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两张,编号001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原告对XX#、XX楼XX道XX层进行了回填,该部分工程未在合同之内,属增项工程。该联系单上监理单位处,手写“XX#、XX楼XX道XX层回填由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同时加盖“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莲湖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部”印章。该工程联系单记载XX#楼电井地面面积292.66平方米、水井地面面积89.6平方米、暖井地面面积200.7平方米,合计582.96平方米;14#楼电井地面面积109.2平方米、暖井地面面积112.2平方米,合计面积221.4平方米。备注:XX#、14#楼水井地面砼平均厚度0.15米、电暖井地面砼平均厚度0.05米。原告称共计使用混凝土49.18立方米,完成工程使用技术工30天、普工30天。原告提交一份陕西来保利地热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11#、12#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印证混凝土每立方米270元、技术工每天220元、普工每天12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使用技工、普工工作30天的相关证据。另,原告提交编号为002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为XX#、14#楼业主每户安装压力表一套,共计952套,为合同增项部分。该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单位处有手写“每户安装压力表一套情况属实”字样,加盖“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莲湖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部”印章。原告同样提交陕西来保利地热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11#、12#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每套压力表的价格为37元/套,合计35224元。被告对编号为001、002的工程联系单及陕西来保利地热有限公司的两张工程签证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提起反诉,仅作为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地辐热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认为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称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时已三年之久,且已过质保期,双方一直未能结算。因结算系双方行为,若被告不予配合,结算始终未有结果,故被告以双方未结算进行抗辩,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虽未结算,但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工程总造价款为3630689.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86299.7元,该款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由于供热不足扣除了原告56795.55元的工程款,该扣除行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确认,且扣款数额无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自行扣除的56795.55元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944389.88元未付,该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双方于2021年4月9日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利息应自2021年4月10日起开始起算。
原告另行主张的合同外的回填款22278.6元,被告虽不认可编号为001与002号两张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但该工程联系单上有监理签字及盖章,可证实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001号工程联系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厚度,可得出原告共计施工49.18立方米。原告主张以270元每方米混凝土的价格请求支付,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合计价款为XX278.6元。因原告未提交具体施工天数、工人人数等相关证据,对工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压力表35224元,原告安装了952套压力表,以37元每套的价格要求被告付款,本院酌情以30元每套的价格计算,为28560元。该增项工程虽于2016年10月完工,但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起起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4389.88元及利息(利息以94438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填款XX278.6元及压力表款28560元,合计41838.6元(利息以418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753元,由原告承担353元,被告承担1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