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3民初946号
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
法定代表人:冀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79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占乡***村新建红白理事会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7年10月8日开工,2018年4月7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34793.41元,本工程按约定时间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施工的《阳光占乡***村新建红白理事会》项目的工程款134793.41元。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的办公室内就和顺县阳光占乡***村红白理事会工程签订了《阳光占乡***村新建红白理事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将和顺县阳光占乡***村红白理事会工程承包给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119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玖拾叁元肆角壹分(134793.4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预付30%工程款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遇气候问题造成工程无法全部完工,按进度拨付进度款,保证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进行复验,无质量问题,归还保证金。2018年5月8日,该工程经过质量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9日,山西恒瑞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和顺县新建阳光占乡***村红白理事会及周围硬化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4793.41元。截至目前,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未给付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34793.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光占乡***村新建红白理事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占乡***红白理事会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施工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阳光占乡***村新建红白理事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发包项目的施工建设,并经过了竣工质量验收,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134793.4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479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青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