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6577号
原告:灵山县连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陆屋临港产业园茶场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667042946P。
法定代表人:宁庆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灵路1号B区A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YDR77L。
法定代表人:郑建超。
被告:东莞市正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小学路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56E3K。
法定代表人:林家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怡,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建超,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灵山县连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莞市正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圳公司”)、郑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被告正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叶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郑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正圳公司共同向原告连峰公司支付货款191540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公司支付完毕;2.判决被告郑建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连峰公司与被告**公司、正圳公司达成胶合板买卖交易。原告连峰公司一直和被告**公司对接关于交易的事项。双方约定价格、规格、运费等事项。原告连峰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公司、正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191540元货款尚未向原告连峰公司支付。经原告连峰公司催收,仍然拒不支付剩余尾款。被告郑建超与被告**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连峰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圳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连峰公司提交证据:《发货清单》(8张)、《灵山县连峰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送)货清单》(2张)、《存款明细账》《客户回单》《发票》《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根据聊天记录刻录的《光盘》一张。
被告正圳公司提交证据:《销售合同》《灵山县连峰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送)货清单》《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被告**公司、郑建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连峰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通过《发货清单》约定货物规格、数量、金额等信息。原告连峰公司累计向被告**公司发货价值97332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谢美香累计支付货款355540元。另,原告连峰公司与被告正圳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和2019年10月18日各签订了《购销合同》,涉及金额分别为230000元和214000元,合计444000元。被告正圳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连峰公司转账230000元和214000元,合计444000元。
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光盘》(原告连峰公司与被告**公司郭姓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屏)显示,原告连峰公司业务员黄飞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郭姓人员发送“发货973320元+税金17760元-收农行355540元-对公444000元=未付191540元”,被告**公司郭姓人员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郭姓人员也提及“所以不是我在跟你说我最近真的资金紧张,不然会差你这十几万元吗”。
又查,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郑建超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2020年9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连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粤0115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正圳公司、郑建超名下价值19154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2021年1月18日,原告连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告正圳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连峰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累计发货973320元并产生税金17760元,原告连峰公司述称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谢美香累计支付货款355540元及被告正圳公司向其支付的444000元货款系针对973320元的还款,系其意思自治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尚欠货款191540元未提出异议且亦回应“所以不是我在跟你说我最近真的资金紧张,不然会差你这十几万元吗”,该记录与原告连峰公司的主张相吻合。综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连峰公司货款191540元(973320元+17760元-35540元-444000元)。现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连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91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20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正圳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正圳公司拖欠其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正圳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建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郑建超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建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山县连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1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1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20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建超对被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灵山县连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5元、保全费1477.7元,由被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郑建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郑奋泽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