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终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城北二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管敦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启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鹤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伟,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屈立那,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廷宝,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昌公司)、鹤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三兴公司)、屈立那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9元、鹤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立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琛
代理审判员 谢 醒
代理审判员 朱 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