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3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城北二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袁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1号】过程中,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其中国工商银行3803××××0067、中国银行2052××××5768、中国建设银行3715××××243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206062020100024351四个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事实与理由: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享有对***的债权后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即墨法院”)申请执行***对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案号:(2015)即执字第343号】,且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即墨法院通知的情况下替***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债务,至此(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执行完毕。综上,(2022)鲁02执11号案件中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债务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维护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1.***对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并不知情,即墨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执行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没有通知***。2.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及被执行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而是还给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行为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恶意对抗法院的执行程序,经查询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故其系恶意串通侵害***的权益。3.关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的借贷纠纷,实际情况是***在承揽了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因垫付资金紧张,向工程的发包人提前领取工程款,虽然表面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但本质是发包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为由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即墨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后***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该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作为***已领取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并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的借贷纠纷是在其明知是后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的诉讼,该案系虚假诉讼,在后期该款项进行了抵扣的前提下,该公司继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法院作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请法院查明事实,***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关人员及单位涉嫌刑事犯罪,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维护***的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享有x元债权。2.(2019)鲁民终149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对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x余万元债权。3.(2015)即执字第34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享有对***的到期债权x元,后向即墨法院申请执行***基于(2019)鲁民终1496号案件对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且即墨法院要求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私自向***支付。4.执行笔录一份,证明(2019)鲁民终1496号判决生效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帅向即墨法院说明***对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且即墨法院告知冻结***的该到期债权。5.(2015)即执字第343号裁定履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即墨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2015)即执字第343号裁定的履行情况。6.(2020)鲁0282执恢26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基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履行(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债务,即墨法院裁定(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执行完毕。7.(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判决书付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一组,证明自2020年9月28日起,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由自己以现金方式或向青岛永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并由出借方直接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替***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债务,截止2021年9月18日共计完成支付x元。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应案款后均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二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对证据三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过。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即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的证据,故即墨法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3.对证据四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笔录内容显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主动向即墨法院告知***的债权信息,因该公司和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故其行为是恶意侵害***的行为。4.证据五证明是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证明事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5.证据六***没有收到过,对执行过程均不知情。6.证据七所有的银行回单均非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中四笔是青岛永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两笔是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这几家公司均是关联公司,有重合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均系同一人,而且收据是付款人自己制作,无法证明是由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也无法证明其代***履行了还款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的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个公司系同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宋慧,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管敦家系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宋慧是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
异议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两家公司的股东是否有重合并不影响两家公司属于完全独立的法人这一法律特性。
本院查明,***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屈立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二、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第三人鹤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x元,第三人屈立那缴纳案件受理费8025元,均予以退回。”
因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1号。执行过程中,202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鲁02执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803××××00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元,作出(2022)鲁02执1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2052××××57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元,作出(2022)鲁02执1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元,作出(2022)鲁02执1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15××××243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墨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即墨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在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x元。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其对***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x元交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1月7日,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即墨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2015)即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20年3月26日,即墨法院作出(2020)鲁0282执恢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即墨法院(2015)即执字第3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即墨法院(2015)即执字第34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在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x元并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债权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即墨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0282执恢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此,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履行了对***所负到期债务x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异议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是,由于本案中***对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尚未进行计算,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向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能否覆盖本案债权尚不确定,因此,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其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案件作执行完毕处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