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944号
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690260。
法定代表人:张兴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3日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城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7205H。
法定代表人:邵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城北二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6175U。
法定代表人:管叙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筑公司)、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永昌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决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永昌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变更签证增量部分金额903381.47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威海市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凯旋山海颐园27#、28#、29#、30#、37#、38#、39#、40#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永昌房地产公司,建筑总承包方是永昌建筑公司。永昌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27#、28#、29#、30#、37#、38#、39#、40#住宅楼共8栋分包给自然人***施工,自然人***又将29#、30#、37#、38#、39#、40#住宅楼共6栋楼的施工转包给原告三兴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及被告增加、变更的要求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入住。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所工程款,一直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同一事实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工程数额无法确认,三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从而驳回了三兴公司以第三人身份提出的主张。故根据“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已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基于同一事实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诉讼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到被告永昌建筑公司领款的流程是先由被告***给予原告授权,后***给永昌公司打借条,但并未实际领取款项,随后由原告到永昌公司支取款项。这种领款的流程实际已经超付给了原告以及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屈立那约210万元。210万元包含原告自永昌公司领取的165万材料,并重复自被告***再次领取了165万元,以及***后期代为支付的50万元的人工费。对此***要保留诉权。同时,***认可青岛盈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三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其真实的主体就是被告***,但是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仅包括涉案6个楼座的6层框架,并不包含门窗、外墙涂料、外墙瓷砖、室内防水给排水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也从未给原告进行过相关工程的签字以及确认。原告超出合同范围是否进行了施工及受哪一个合同的约束进行了施工,被告不得而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工程工程签证等相关证据,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进行了审理,作出了结论。在原告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
永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与***关于涉案工程8座楼纠纷已经过两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永昌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使用的前提是,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本案被告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存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凯旋山海颐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为永昌房地产公司,总承包人为永昌建筑公司。2007年10月1日,永昌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凯旋山海颐园27-30号楼、37-40号楼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总工期为10个月。施工中所用水费、电费由***负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等条款。
合同实际履行中,凯旋山海颐园27-28号楼共2个楼座,由案外人屈立那施工完成。29-30号楼、37-40号楼共6个楼座,由三兴公司施工完成。具体为:***以盈利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11月30日与三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凯旋山海颐园37-40号楼分包给三兴公司,工程内容:面积1.2万平方米;层数:6层框架;施工地点:石岛开发区朝阳路北凯旋广场;施工工期: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因非承包方责任,工期顺延);工程总造价: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相关责任:因工程款拨付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由此发生的经济等相关责任,由发包方承担。承包费用:三兴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5%向***交纳承包费(不含税收)。本合同以永昌建筑公司与盈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双方共同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29-30号楼转包给三兴公司施工。
2013年1月8日,***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永昌建筑公司及三兴公司等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20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9年4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005号(以下简称1005案件)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凯旋山海颐园27-30号楼、37-40号楼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经委托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凯旋山海颐园27-30号楼、37-40号楼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205500.04元,其中已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8783339.91元(未包含基坑土方大开挖),未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422160.13元。已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内容如下:27#楼土建、装饰造价共计2236528.48元、28#土建、装饰造价共计2563945.83元、29#土建、装饰造价共计2856685.72元、30#土建、装饰造价共计2438838.69元、37#土建、装饰造价共计2243649.05元、38#土建、装饰造价共计1944242.4元、39#土建、装饰造价共计1987376.24元、40#土建、装饰造价共计2297467.07元、签证增加费用21674.75元、临时设施费用61964.7元、采保费130966.97元。未确定部分工程包括门窗、保温、涂料等工程,该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不应计入***的工程造价中。另,甲供料合计6629059.07元。永昌建筑公司主张水电费为49551元。据此认定,***施工的工程款为12061308.69元。永昌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9561446.25元,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分80次支付。2015年3月17日,永昌建筑公司向三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与***纠纷的案件中,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我公司如果尚欠***工程款,则我公司承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助付给张兴伟。”综合上述查明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9862.44元;二、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499862.4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第三人三兴公司、屈立那不服1005号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1496号(以下简称149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在1005号案件中,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提交支付给三兴公司的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一宗,用以证实***个人向原告直接支付三兴公司款项2855060元。三兴公司对此质证称,我们起诉状中已经收取了现金786万元,包括了收到原告和被告的款项,但没有区分具体收原告多少钱。具体需要核对,下次开庭一并发表质证意见。2018年12月5日,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在此次庭审中又提交三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传真件及打印件三张,用以证实,三兴公司收到原告的工程款175万元。除证据交换提交的2855060元外,加上本次的175万元,***目前能找到的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05060元。三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询问“关于已付款情况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是什么意见”时,三兴公司回答:“三兴公司收到原被告付款986.2万元……在上次质证后,三兴公司与永昌建筑公司联系请求对已付款进行对账,被告发的照片不清楚,请求法院组织对账。”。***称:“对三兴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其与三兴公司对账,总共大约付款为980万元左右”。永昌建筑公司称:“***与三兴公司的付款与被告无关,双方的欠款应当由三兴公司和***另案解决。上次庭前会议后,被告已将本案已付款的全部证据发给三兴公司、本次庭审被告也带来了所有已付款的原件,三兴公司如有异议,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就涉案工程被告共计支付的工程款9561446.25元,***在原审和二审中无异议。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是基于与***的合同关系及***的相关授权。”另,在1496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经查,永昌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9561446.25元,该已付工程款有的支付给***,有的支付给***授权的三兴公司、屈立那授权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实该已付款9561446.25元已全部支付给三兴公司、屈立那。虽然诉讼标的都指向涉案8个楼座的欠款工程款,但是合同主体以及合同约定内容以及付款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与永昌建筑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证据充分,而三兴公司、屈立那与***之间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综合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其主张欠付工程款2499862.44元,没有依据”。
1005号判决生效后,三兴公司、屈立那((2020)鲁1082民初2013号案件,以下简称屈立那案)分别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三兴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为36519元。甲供材部分,三兴公司接收的数额为4811357.2元。对1005号案件中认定的***已确定部分的工程量中的增加签证费用、临时签证费用、采保费部分,三兴公司、屈立那同意以鉴定报告中标注的楼号进行区分,未标注楼号的按照各自施工的楼的比例均分的原则进行划分。经区分后,三兴公司施工部分的签证增加费用为18737.4元((6696+5350+1256.1)÷20966.1x21674.75)+(640+160+1475+2714+950+708.65)x?))、签证临时设施费用46473.5元(59938.77x?)、采保费98225.2元(130966.97x?),合计为163436.13元。
综上,三兴公司施工的27-30号楼、37-40号楼总造价13931695.3元(2856685.72元+2297467.07元+2243649.05元+1944242.4元+1987376.24元+2438838.69元+163436.13元)。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1005号案件中永昌建筑公司提交的9561446.25元付款明细。三兴公司称,2008年1月14日付款30万元中的23万元,加上其他所有标有29、30、37、38、39、40号楼的付款,三兴公司均认可是付给三兴公司的,款项共计6666845.25元。***则称,永昌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还有195万元。且三兴公司在1005号案件中认可的工程款数为786.2万元。另还有200万元的外欠材料款也由三兴公司和屈立那领取了。经查,2010年10月26日,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2010)即民初字第5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求***偿还借款195万元。法院判决,***偿还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诉讼中,本院询问三兴公司在1005号案件中,你方认可的986.2万元付款数额的依据是什么?三兴公司回答称,是估算数额,具体如何计算本案代理人无法回答。因1005号案件代理人没有对资金进行核算,以本案当庭认可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永昌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永昌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永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27-30号、37-40号住宅楼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分包给三兴公司、屈立那施工,故永昌建筑公司与***、***与三兴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实际履行中,29-30号楼、37-40号楼由三兴公司施工完成,并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三兴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三兴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原告付款金额为多少?经审查认定,三兴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3931695.3元,扣除甲供材4811357.2元及水电费36519元,尚余9083819.1元。现三兴公司与***对付款情况产生争议,双方在1005号案件均认可三兴公司已收到永昌建筑公司及***工程款合计986.2万元。本案,三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并于本案中仅认可永昌建筑公司中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涉及向其付款的6666845.25元,以及本院调取的1005号案件中***提交的向三兴付款明细中的23万元。而扣除986.2万元的付款数额后,被告***已不欠工程款。综上本院审查的事实,三兴公司主张被告***尚欠付其工程款200余万元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抗辩的其与永昌集团公司的195万元的借款系向三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对1496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法确认***与三兴公司间具体付款数额的陈述,因1005号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合同主体,上述案件无法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结合查明事实的综合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7元,由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承海
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