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610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玉(系***之父),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管叙增,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吉刚,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城北二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7205H。
法定代表人:邵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管叙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26日申请追加**、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吉刚、孙某、***为本案被告,后又于2019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8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宋吉刚、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叙增、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管叙增支付材料款4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管叙增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判令管叙增支付材料款47037元诉讼请求为:判令管叙增、**、宋吉刚、***、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96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管叙增因工地工程需求,从***处购买建筑材料并约定即时付款。工程结束后,余款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管叙增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辩解书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望法院明查明判。
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本案所涉及人员均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并保留追究其侵犯我公司权益的权利。
**、宋吉刚、***辩称,他们三人均是管叙增雇佣的工人,签收的材料用在管叙增的工地,该货款不应由他们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诉称管叙增购买其水泥,其将水泥送到工地后由管叙增雇佣的工人**、宋吉刚、***、房贵、王玉志签收。庭审中***提交由**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水泥费48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4年6月12日签收水泥50吨的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水泥40吨的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7月2日签收水泥53吨送货单一张;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水泥68吨送货单一张;于2014年7月16日签收水泥20吨收料单一张;于2014年7月17日签收水泥70吨收料单一张;于2014年7月19日签收水泥60吨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水泥25吨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8月4日签收水泥37.3吨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8月4日签收石灰粉6.5吨,单价350元/吨,白水泥12袋,单价20元/袋,总价款2515元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8月22日签收水泥63.95吨,单价251元/吨,总金额16051元送货单一张;于2014年9月16日收取水泥9吨,单价251元/吨,1桶801胶,单价20元,3立方沙,单价130元,总金额2669元收款收据一张。由***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水泥7.4吨的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11月2日收取水泥3吨,单价290元/吨,总金额870元收款收据一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2.另外,***提交的2014年10月12日由“房贵”签收尚欠290元未付的送货单,**、宋吉刚、***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识房贵;2014年11月7日客户名称为“**”,收取水泥2吨,单价360元,总金额720元的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1月7日由“王玉志”签收水泥4吨,单价300元,总金额1200元收款收据,**、宋吉刚、***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识王玉志;2014年12月6日由“宋吉刚”签收水泥21袋,单价16元,防冻剂2袋,单价35元,总金额406元的收款收据,宋吉刚质证称该单据中宋吉刚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所收取的材料可能是宋吉刚向***要的用于管叙增工地,因其不在由其他工人签收。因***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3.因***提交的部分收料单中没有载明水泥的单价,***诉称,未标明单价的是煜光水泥,商定的价格为251元/吨。到庭当事人**、宋吉刚、***称对此不清楚。***申请对于该部分水泥在其出售月份的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9】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规格为32.5Mpa的水泥每吨价格为350元,42.5Mpa的水泥每吨价格为420元,52.5Mpa水泥每吨价格为59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4.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拟证明**、宋吉刚、***系管叙增雇佣的工人,所签收的建筑材料均用于管叙增的工地。证人孙某出庭称其与**、宋吉刚、***均受雇于管叙增,其与***是技术员,**、宋吉刚是工地的材料员,并当庭提交了一份由其书写的工程施工日志。另外,孙某称**委托其向本院提交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一宗,该发货单中记载的委托单位是“管旭增”、“管叙增”、“管旭曾”,现场验收人有宋吉刚、***、孙某、姜帅;提交管叙增名下的账号为62×××91账户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该客户回单是管叙增将其银行卡交由**取款向***支付货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2.欠付货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以及**、宋吉刚、***均称是管叙增从***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宋吉刚、***是管叙增雇佣的工人,由他们代为签收的建筑材料均用于管叙增工地,应由管叙增承担付款义务。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宋吉刚、***系管叙增雇佣的工人,所签收的建筑材料均用于管叙增的工地,证人孙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与当事人相一致。同时,孙某还提交了管叙增账号62×××91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管叙增辩称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未到庭对于其名下的银行卡客户回单为何保存在**手中作出合理说明,再结合孙某提交的施工日志、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是管叙增从***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其雇佣的工人**、宋吉刚、***代为签收并用于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管叙增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2,***提交的由**出具的2014年8月4日金额为2515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22日金额为16051元的送货单,2014年9月16日金额为2669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17日金额为4800元欠条以及***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870元收款收据,上述金额合计为26905元。对于***提交的未标注单价的由**自2014年6月至8月签收的水泥共计423.3吨,***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的水泥7.4吨,合计430.7吨;***在庭审中称该部分水泥的价格为251元/吨,后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水泥单价最低为350元/吨,故对于***在庭审中主张的251元/吨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水泥总价款为108105.7元(430.7吨×251元/吨)。综上,根据***所提交证据显示,***向管叙增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总货款为135010.7元(26905元+108105.7元)。庭审中,***自认管叙增已付货款76000元,由**代为付款15000元,扣除后尚余货款44010.7元未付,管叙增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要求**、宋吉刚、***、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叙增、青岛永昌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叙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4010.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42元,由管叙增负担2900元,由***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成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