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3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蓝玉四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元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璇,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广深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温忠科。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明、连丽璇,欧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于2019年10月3日解除;2.判令欧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8340元;3.判令欧迪公司向恒华公司返还预付款9585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158.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为158.6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欧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华公司与欧迪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约定,欧迪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进场安装,10月6日基本安装完成,恒华公司按约支付定金,但欧迪公司却未能如期进场安装,欧迪公司迟延安装的违约行为造成恒华公司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恒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欧迪公司本诉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约定了铁艺栏杆的规格、价款、货物交付时间及价款支付等买卖合同必备条款,而欧迪公司的安装义务是合同的从义务非主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订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欧迪公司立即安排铁艺栏杆的生产工作,但恒华公司拒不配合履行合同,屡次阻止欧迪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铁艺栏杆的安装工作,并单方违法通知欧迪公司解除合同,恒华公司严重违约,并不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此外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欧迪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铁艺栏杆的生产,恒华公司接受货物后欧迪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即完成,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铁艺栏杆的安装属于合同从义务,由于恒华公司的不配合导致欧迪公司无法安装,欧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华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华公司继续履行恒华公司与欧迪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订货协议》,并支付剩余货款67095元及利息(利息以67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为1420.20元);2.判令恒华公司支付欧迪公司场地占用费38192.37元(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结算,计至恒华公司接收货物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9日为38192.37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恒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华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欧迪公司采购铁艺栏杆,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订货协议》,约定欧迪公司按照450元/米的单价向恒华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镀锌方管栏杆共计213米,总价值95850元,交货地点是广州发那科厂,交货时间是自付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货到现场恒华公司验货确定后,将余款付至60%,欧迪公司方可安装。协议签订后,欧迪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但恒华公司一直阻止欧迪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铁艺栏杆的安装,2019年10月7日下午欧迪公司将铁艺栏杆运至恒华公司的施工现场门口,但恒华公司依然阻止进入,欧迪公司便报警处理。欧迪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恒华公司不及时接受货物欧迪公司将收取储存货物产生的租赁费用,但恒华公司仍置之不理。恒华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的行为严重损害欧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恒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欧迪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工期仅15天,双方早在2019年8月30日就约定过施工事项,即使按2019年9月25日的协议约定,2019年10月9日就必须交付工程;案涉合同期早已逾期,欧迪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后第四天(10月7日)就知道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却在解除合同半年后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施工现场的水塘是圆弧形的,材料进场后须做对接角切割、打爆炸螺丝固定、焊接、打磨、油漆、手工绘木纹。《订货协议》备注:立柱柱尖现场安装、按图纸施工、竣工结算、《订货协议》第一条“乙方应按图制作施工”,这些用词是施工合同纠纷通用词语。《订货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质期1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综上,证明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三、2019年9月24日恒华公司向欧迪公司支付的28755元是定金。四、协议约定进场安装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9月25日的《订货协议》约定了进场安装时间是9月25日,基本完成安装时间是10月6日。五、恒华公司已经给欧迪公司充分的备料时间。六、欧迪公司对按约定期限没进场安装的辩解不稳定,不具真实性。
七、2019年10月3日已达到解除合同条件涉案工程工期本就仅有15天,根据林元贞与业主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恒华公司8月30日就已经和欧迪公司签过的《订货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是十分紧的。八、《订货协议》约定的交付定金后15天交货的“货”是“竣工工程”,而不是方钢材料。综上,欧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造成的材料款损失、租金损失即使是事实,也应由其行承担,恒华公司保留追究欧迪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恒华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欧迪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订货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仿木纹铁艺栏杆。备注:1、立柱柱尖现场安装;2、图纸附后;3、请提供镀锌方钢颜色样品;4、竣工结算以实际现场施工为准结算。一、甲方签字后,乙方应按图制作施工;二、甲方应付乙方定金30%,乙方收到定金后实施制作;三、交货时间自付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除特殊情况无法抗拒的因素)货到现场甲方验货确定后将余款付至60%乙方方可安装,安装完成后付至97%,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质保期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四、甲方拒不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收回该产品,定金不予退回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再次签订《订货协议》,约定产品规格、价款金额与前一份协议均一致,备注处增加第5点、2019年9月29日进场安装,10月6日基本安装完成。同时协议中载明:一、甲方签字后,乙方应按图制作施工;三、交货时间自付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除特殊情况无法抗拒的因素)货到现场甲方验货确定后将余款付至60%乙方方可安装,安装完成后付至97%,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质保期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四、甲方拒不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收回该产品,定金不予退回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欧迪公司陈述因恒华公司未按第一份《订货协议》约定付款,双方重新签署了后一份协议。恒华公司陈述因第一份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进场施工时间等,因此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后再次签订了后一份《订货协议》。双方均确认本案本反诉均以第二份《订货协议》作为基础。
2019年9月24日,恒华公司向欧迪公司支付定金19170元、预付款9585元,共计28755元。之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2019年9月29日,温忠科(欧迪金属法定代表人)微信向林元贞(恒华公司法人)
提出由于场地安装铁栏立柱的洞口大小不一,存在安全隐患,需先统一处理,恒华公司提出使用膨胀螺丝安装,不使用该洞口的解决方案。2019年10月1日,林元贞微信告知温忠科,“贵司承诺9月29日进场安装施工,但至今日,贵司违背承诺,我司告知你,若你司10月1日下午再不进场,我方将追究你们的违约责任”。10月2日下午林元贞微信告知温忠科,你们及时带走留在那里的东西,厂里开业不允许任何外人进入。10月3日,温忠科微信林元贞说,林总我29日入场因场地问题无法安装,你叫我10月1日安排工人安装,10月1日过节工人不去。你10月2日发信息说厂里开业不允许任何人进入把留在那里的东西及时带走,因合同要求从签订之日起15天安装好,时间紧迫现工厂已经生产一半栏杆,请问是否停工能否告知。林元贞微信回复“讲好的29号入场,30号给你发信息理都不理,你滚蛋吧”……温忠科“林总不要浪费时间了,你要怎么做,要做就抓紧时间安排,今天工人全上班了,要装抓紧时间装,这两三天就装完了”,林元贞“你现在说什么都没意义,30日、1、2日发微信你不回,打电话你不接,你想干什么”“你已经无力履约,严重违反承诺,并造成我方损失,我们还敢让你误事么……”10月7日下午,温忠科再次向林元贞发送视频,视频内容为车辆装载的铁艺栏杆,温忠科主张车辆已停在恒华公司门口。温忠科提供报警回执,主张其已将剩余未进场的铁艺栏杆运送至协议约定地点,恒华公司拒绝其进入施工现场。
欧迪公司另提供《商铺租赁协议书》、收据及照片若干张,主张因恒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关于案涉场地现状,恒华公司陈述已于2019年10月4日请案外人进场安装,现已安装完毕。
以上事实有《订货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商铺租赁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做、安装等工作。本案欧迪公司应恒华公司的要求定制栏杆,并按图纸要求安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恒华公司与欧迪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首先,《订货协议》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约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明确了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均可看出2019年10月3日,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表示不让欧迪公司继续做了,且事实上庭审中恒华公司也确认,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另请了案外人进场施工了。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于2019年10月3日解除。欧迪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该《订货协议》并支付剩下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订货协议》解除原因及双方责任承担。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订货协议》备注约定了“2019年9月29日进场安装,10月6日基本安装完成”。但在主文中有另约定了“交货时间自付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货到现场甲方验货确定后将余款付至60%乙方方可安装”。恒华园林公司主张2019年9月25日的《订货协议》变更了8月30日《订货协议》的一点就是增加了2019年9月29日进场安装,10月6日基本安装完成这一备注。结合双方前后《订货协议》的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欧迪公司确实2019年9月29日进场了,但其主张发现现场存在不符合图纸安装的安全隐患,与恒华公司进一步沟通。因此本院确认《订货协议》中关于进场安装、安装完成的真实意思是2019年9月29日进场安装、10月6日基本安装完成。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欧迪公司9月29日入场后发现问题双方沟通,至10月2日下午恒华公司发微信要求欧迪公司带走东西,厂里开业不允许外人进入。10月3日欧迪公司多次询问是否允许进入安装施工,恒华公司均予以拒绝并于10月4日另请他人施工。因此,即便是依据欧迪公司应于9月29日进场安装,10月6日基本安装完毕这个约定,10月3日欧迪公司也未处于违约状态,恒华公司亦不能根据欧迪公司9月29日、10月1日未进场施工进而判断其10月6日一定无法完工。恒华公司据此主张欧迪公司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欧迪公司提供租期从2013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来主张存储定制的材料导致的场地占用费,时间对应不上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于2019年10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淳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