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403执191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化东路锋景仕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94258A。
法定代表人:李振,经理。
被执行人: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住所地:睢县怡水华庭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076840487B。
法定代表人:李巍,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了(2019)豫14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下:一、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673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金676135元,月利率1.5%,从201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54000元、门禁设备款13000元,共计167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932元,由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负担。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于2019年8月21日、8月26日、10月8日、12月23日、2020年1月13日、2月4日、2月25日、4月29日、7月21日、9月27日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查明被执行人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银行无存款、无证券、无股权、名下有江淮牌豫N×××**轿车一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予以查封。
2019年9月23日,本院到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2019年12月11日到睢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房产登记信息。
2019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38000元。
2020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经网上关联案件查询,没有以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5件,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以此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9月27日与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状况,以及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676135元及利息和税款154000元、门禁设备款13000元,只实现2380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14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它有关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的异议。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田 蕾
审判员  何瑞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