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河南魁亮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魁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丁东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魁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田、王占民,被上诉人魁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东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回避应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的事实,判决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民权县人民路北侧、向阳路东侧秀湖双溪湾工地6号楼2单元电梯造成华伟莉受伤,华伟莉诉上诉人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华伟莉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安装合同的证据,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目前本案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将民权秀湖双溪装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约定一切法律责任都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等待华伟莉诉上诉人案件结案后根据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再行处理,不然无法界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造成过度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税票,否则上诉人有权延期支付安装费,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在收到部分安装费后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具备延期支付安装费的条件。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与电梯购买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魁亮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电梯事故与本案无关,上诉方项目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电梯安装完毕等待验收,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答辩人拒绝答复。
魁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共计37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11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5月31日签订了四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80000元、306000元、37400元、24000元,共计447400元。付款方式约定,电梯到货现场满足安装条件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次安装费的20%;安装至导轨与厅门完成,支付总价的30%;安装至快车完成,支付总价款20%;安装结束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格验收(已安装合格证下发为准)全部交接完成支付下余款项。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否则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原告魁亮公司已经将案涉电梯安装至快车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并认可豪邦公司已付安装费73000元,下剩374400元未付。原告魁亮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4月21日、4月22日为被告豪邦公司开具有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电梯均已安装至快车完成阶段,被告豪邦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总价款447400元的70%即313180元的安装费用,虽已支付73000元,差额239880元没有达到总价款的70%,239180元差额部分被告豪邦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而且,原告魁亮公司已经为被告豪邦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魁亮公司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下剩30%即134520元的安装费应当在安装的电梯经过验收合格后在原告魁亮公司足额出具发票后被告豪邦公司应予以支付。至于,被告豪邦公司辩称安装的电梯出现第三人损害事故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价款支付,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魁亮公司主张的另外1000元费用不属于案涉合同款项,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魁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用239880元;二、被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于案涉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原告河南魁亮电梯有限公司足额出具发票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魁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下剩30%的电梯安装费用13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惠。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计3462元,由被告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魁亮公司请求豪邦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用3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2年7月25日的《告知函》1份,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完成下余施工,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安装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出具施工完毕确认书,上诉人的《告知函》没有意义。被上诉人提交发票2张,以证明为上诉人足额开具好了发票。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发票尚未交付给上诉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作出于本案诉讼期间,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已经影响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只影响判决内容的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到货现场满足安装条件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的20%,完成导轨与厅门安装支付30%,完成快车安装支付2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下余款项。上诉人的员工朱起峰于2022年6月9日出具《电梯安装完毕确认单》显示12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等待验收。上诉人在支付73000元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分批支付。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前三个阶段70%的费用,至于最后一个阶段30%的尾款,一审按照合同判决附条件的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华伟莉电梯事故与本案没有关系,所称的税票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解决,且一审判决内容已经体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安装没有完成施工。总之,豪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00元,由河南豪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清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史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