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与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13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1号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B栋6-7层。
法定代表人刘雅浪。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针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康通公司提起反诉,亦被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纺织针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旋及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纺织针服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日终止;2、康通公司立即将其占用的长沙市远大路999号房屋(包括院内楼房、附属建设房屋及空坪整体)腾空退还给省纺织针服公司;3、康通公司立即向省纺织针服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的房屋占用费38500元(按照原《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63万每年标准计算);4、康通公司按每年1026498元的标准,立即向省纺织针服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无权占用费;5、由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租期届满后,康通公司既没有与省纺织针服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约腾退房屋,此行为严重损害了省纺织针服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康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但是同意解除合同是基于省纺织针服公司的违约解除;同意解除之后在合理的时间之内在合理时间内将涉案房屋退还给省纺织针服公司,但是在涉案租赁房屋内有大量的设备,大概需要5-6个月时间腾房;基于省纺织针服公司的违约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后续租金。
反诉原告康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赔偿损失114.22万元(投入损失614201元、租金上涨损失28000元、经营损失40万元、搬运费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续租达成了合意,据此康通公司进行了追加装修等。但现在省纺织针服公司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对康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省纺织针服公司对反诉辩称:康通公司请求的的赔偿款都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康通公司进行装修或添置设备,也没有约定需要对康通公司的装修进行补偿,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对康通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2年8月3日,省纺织针服公司(甲方)与康通公司(乙方)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长沙市远大路999号院内五层楼房和附属建设房屋及空坪整体(双杨路临街门面及甲方办公场地除外)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金为60万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金为63万元。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万元,楼内每层厕所及化粪池由乙方修建。甲方负责位置安排及下水系统和市管道衔接。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加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按规定需报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甲方协助乙方申报,待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如需继续承租,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续租。合同期满后,甲方验收租赁物完好无损时,如数无息退还保证金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合同订立后,康通公司按约定承租了上述房屋。2017年10月12日,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发出租赁合同到期的通知一份,表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必须对外公开招租。故双方于2012年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同年11月2日,省纺织针服公司再次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康通公司在11月8日前腾空并移交承租房屋。2018年7月24日,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发出物业招租通知一份,请该公司于7月31日前回复是否参加物业公开招租。省纺织针服公司后又于2018年8月向康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及搬离返还物业告知函。2018年11月19日,省纺织针服公司以公证方式向康通公司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腾空房屋的函》及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告知康通公司承租的房屋租金评估价为每年1026498元(2018年7月30日-2019年7月29日)并要求该公司收到函5日内自行腾空并返还房屋,否则诉讼期间房屋占用费按上述评估价计算。
3、双方一直未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康通公司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直至2019年7月27日才腾空并向省纺织针服公司返还承租房屋。康通公司主张其与省纺织针服公司就续租事宜已于2017年2月6日达成一致,并提供当日续租协商会谈纪要为证。该会谈记录显示双方就续租事宜达成如下意见:除续租范围、后期建设外,租期五年。前三年租金66万元,后两年每年房租递增3%,水电费据实核算。续签合同前,康通公司可先行更换电梯,根据需要先行进行装修、采购设备。以后双方如未能按上述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省纺织针服公司赔偿康通公司相关损失。该会议纪要上,省纺织针服公司代表人员签字的为当时负责承租房屋招租事宜的工作人员杜春辉及具体经办人是毛志平。
4、康通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对生产线等进行了改进。对康通公司主张的改造投入,其中2017年1月19日黄胜兴报销食堂拆迁费2500元及当月27日黄胜兴报销食堂改造维修费1449元,实际支出发生于2017年2月6日之前,黄胜兴报销搭棚费用196元无支出凭证证明,空压机17000元、自动化环形倍速链108000元系对生产线的改造。除上述以外,共支出了474281元,具体如下:

合同(凭证)日期

付款金额(单位:元)

备注

2017年2月6日

86000

生产基地装修付康小平

2017年3月30日

71385

生产基地装修付康小平

2017年5月9日

42117

生产基地装修付康小平

2017年4月5日

716

装修物价报销

2017年9月13日

1000

仓库装修尾款付黄胜兴

2017年2月20日

48000

防静音地板

2017年2月14日

23625

轻钢钢构棚

2017年10月24日

10250

厨房水电材料费付黄胜举

2017年5月25日

1620

不锈钢付戴伟涛

2016年12月

156000

电梯采购安装款

2017年3月2日

8300

2017年9月28日

20000

厨房改造施工付彭伟

2017年5月16日

1850

购买材料

2017年5月16日

3418

购买材料

5、康通公司另反诉主张租金上涨造成的损失28000元、经营费损失40万元、搬运费损失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此些损失的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康通公司已于2019年7月27日腾空并返还承租房屋,双方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故对省纺织针服公司有关确认合同终止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康通公司实际承租该房屋,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63万元/年。康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续租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66万元/年,高于原约定标准,应按此标准计算,租金共为489500元(66万÷12×8+66万÷12÷30×27)。扣除两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应支付469500元。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按年租金1026498元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2日后的租金,因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未与康通公司达成按此标准支付租金的合意。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对省纺织针服公司另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在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虽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但就续租等事宜于2017年2月6日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续租5年,前3年每年租金为66万元,康通公司可以先行更换电梯,并根据需要进行装修、采购设备,如未能按上述要求签订合同,则省纺织针服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等。该会议纪要有省纺织针服公司当时负责涉案房屋招租事宜的工作人员签字,对其有约束力。康通公司因此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现康通公司已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双方又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的相关投入损失。
康通公司主张的改造投入中,实际支出发生于2017年2月6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2500元、1449元及缺乏支出凭证证明的196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康通公司主张的空压机17000元、自动化环形倍速链108000元均系对生产线的改造,其未举证证明搬迁后对此生产线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除上述以外,康通公司因对承租房屋的装修共投入了474281元,按其实际使用时间与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续租期限5年折旧,康通公司实际因此所受损失为310037.49元[474281元×(1-34.63%)]。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此损失。康通公司另反诉主张租金上涨造成的损失28000元、经营费损失40万元、搬运费损失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此些损失的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9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310037.49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支付159462.5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丹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丹
书记员刘稀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