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1号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B栋6-7层。
法定代表人:刘雅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针服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省纺织针服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康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是据“会议纪要”的合法性而作出的判决,其要求省纺织针服公司对康通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装修改造”等而赔偿损失310037.49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的“会议纪要”系伪造,是假的,其没有法律效力。1.省纺织针服公司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证明会议纪要不实。省纺织针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陈述:(1)其知道这份会谈纪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份;(2)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会谈纪要毫不知情,且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两个人,即杜某和毛某“事前没请示,事后没汇报”;(3)“会议纪要”形成时,公司尚未正常上班。张秋波陈述:(1)2月6日从未就“东站仓库”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2)其知道这份会谈纪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份;(3)其本人从未与康通公司就二期的续租事宣协商过。毛某陈述:其知道这份会谈纪要的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其并未参与该次协商,且其在该时间尚处于休假状态。2.省纺织针服公司并未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因此,对其无约束力。3.“会议纪要”并非省纺织针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发函要求终止合同的行为相违背。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期内装修和增加附属设施设备均有约定,应事前以书面形式征得省纺织针服公司同意方可进行。一审法院在没有査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要求省纺织针服公司承担康通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装修改造的损失310037.49元是错误的。三、合同到期后,康通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到期后,省纺织针服公司依市场评估价计算房屋占用费,即按年1026498元的标准计算是合理合法的。综上,省纺织针服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省纺织针服公司的诉求。
康通公司辩称:一、“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真实的,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纪要虽未加盖省纺织针服公司的公章,但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谈并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对省纺织针服公司有约束力;二、根据“会议纪要”,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了继续租赁5年的合意,省纺织针服公司在该5年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康通公司相应的损失。
上诉人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24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除支付一审已经判决的损失外,还向康通公司赔偿如下损失:(1)搬迁期间的租金损失302500元;(2)搬迁费损失36800元;(3)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32542元:(4)阁楼货架拆、运、装等费用损失140000元;(5)自动化环形倍速链的损失10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9842元。事实和理由:“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对省纺织针服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康通公司因此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康通公司因省纺织针服公司违约提前终止租货,另产生了如下损失:(1)搬迁期间的租金损失302500元。因省纺织针服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导致康通公司被迫另行选定厂房并进行搬迁,康通公司用了5至6个月时间才完成搬迁,在该搬迁期间,康通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和经营,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生产经营损失,姑且不论康通公司的生产利润损失,至少使得康通公司的租金支出不能得到任何弥补,所以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5个半月的租金损失即302500元;(2)搬迁费损失36800元;(3)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32542元;(4)阁楼货架拆、运、装等费用损失140000元;(5)自动化环形倍速链的损失108000元。
省纺织针服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是虚假的,其并不对省纺织针服公司产生约束力。康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省纺织针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日终止;2.康通公司立即将其占用的长沙市远大路999号房屋(包括院内楼房、附属建设房屋及空坪整体)腾空退还给省纺织针服公司;3.康通公司立即向省纺织针服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的房屋占用费38500元(按照原《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63万每年标准计算);4.康通公司按每年1026498元的标准,立即向省纺织针服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无权占用费;5.由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费(3000元)。
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赔偿损失114.22万元(投入损失614201元、租金上涨损失28000元、经营损失40万元、搬运费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3日,省纺织针服公司(甲方)与康通公司(乙方)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长沙市和附属建设房屋及空坪整体(双杨路临街门面及甲方办公场地除外)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金为60万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金为63万元。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万元,楼内每层厕所及化粪池由乙方修建。甲方负责位置安排及下水系统和市管道衔接。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加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按规定需报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甲方协助乙方申报,待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如需继续承租,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续租。合同期满后,甲方验收租赁物完好无损时,如数无息退还保证金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合同订立后,康通公司按约定承租了上述房屋。2017年10月12日,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发出租赁合同到期的通知一份,表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必须对外公开招租。故双方于2012年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同年11月2日,省纺织针服公司再次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康通公司在11月8日前腾空并移交承租房屋。2018年7月24日,省纺织针服公司向康通公司发出物业招租通知一份,请该公司于7月31日前回复是否参加物业公开招租。省纺织针服公司后又于2018年8月向康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及搬离返还物业告知函。2018年11月19日,省纺织针服公司以公证方式向康通公司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腾空房屋的函》及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告知康通公司承租的房屋租金评估价为每年1026498元(2018年7月30日-2019年7月29日)并要求该公司收到函5日内自行腾空并返还房屋,否则诉讼期间房屋占用费按上述评估价计算。
3、双方一直未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康通公司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直至2019年7月27日才腾空并向省纺织针服公司返还承租房屋。康通公司主张其与省纺织针服公司就续租事宜已于2017年2月6日达成一致,并提供当日续租协商会谈纪要为证。该会谈记录显示双方就续租事宜达成如下意见:除续租范围、后期建设外,租期五年。前三年租金66万元,后两年每年房租递增3%,水电费据实核算。续签合同前,康通公司可先行更换电梯,根据需要先行进行装修、采购设备。以后双方如未能按上述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省纺织针服公司赔偿康通公司相关损失。该会议纪要上,省纺织针服公司代表人员签字的为当时负责承租房屋招租事宜的工作人员杜某及具体经办人是毛某。
4、康通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对生产线等进行了改进。对康通公司主张的改造投入,其中2017年1月19日黄胜兴报销食堂拆迁费2500元及当月27日黄胜兴报销食堂改造维修费1449元,实际支出发生于2017年2月6日之前,黄胜兴报销搭棚费用196元无支出凭证证明,空压机17000元、自动化环形倍速链108000元系对生产线的改造。除上述以外,共支出了474281元,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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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凭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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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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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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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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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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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基地装修付康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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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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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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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基地装修付康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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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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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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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基地装修付康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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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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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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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物价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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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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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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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装修尾款付黄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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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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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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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静音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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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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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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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钢构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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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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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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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水电材料费付黄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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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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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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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付戴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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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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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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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采购安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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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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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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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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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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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改造施工付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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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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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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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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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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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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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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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康通公司另反诉主张租金上涨造成的损失28000元、经营费损失40万元、搬运费损失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此些损失的真实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康通公司已于2019年7月27日腾空并返还承租房屋,双方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故对省纺织针服公司有关确认合同终止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康通公司实际承租该房屋,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63万元/年。康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续租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66万元/年,高于原约定标准,应按此标准计算,租金共为489500元(66万÷12×8+66万÷12÷30×27)。扣除两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应支付469500元。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按年租金1026498元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2日后的租金,因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未与康通公司达成按此标准支付租金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对省纺织针服公司另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在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虽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但就续租等事宜于2017年2月6日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续租5年,前3年每年租金为66万元,康通公司可以先行更换电梯,并根据需要进行装修、采购设备,如未能按上述要求签订合同,则省纺织针服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等。该会议纪要有省纺织针服公司当时负责涉案房屋招租事宜的工作人员签字,对其有约束力。康通公司因此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现康通公司已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双方又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的相关投入损失。
康通公司主张的改造投入中,实际支出发生于2017年2月6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2500元、1449元及缺乏支出凭证证明的19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康通公司主张的空压机17000元、自动化环形倍速链108000元均系对生产线的改造,其未举证证明搬迁后对此生产线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除上述以外,康通公司因对承租房屋的装修共投入了474281元,按其实际使用时间与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续租期限5年折旧,康通公司实际因此所受损失为310037.49元[474281元×(1-34.63%)]。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此损失。康通公司另反诉主张租金上涨造成的损失28000元、经营费损失40万元、搬运费损失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此些损失的真实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9500元;二、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向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310037.49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还需向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支付159462.51元;四、驳回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19元,由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7540元,由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
二审期间,省纺织针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即证据一、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虚假;证据二、证人毛某的补充说明,拟证明会议纪要是虚假的。康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有关王坚、张秋波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一审中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省纺织针服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调查主体不适格,被调查人与省纺织针服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一中有关毛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毛某并未否认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其已经在会议纪要中签字,难以达到省纺织针服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毛某在调查笔录中不否认省纺织针服公司与康通公司进行了协商,且参会人员确定,其与对张秋波的调查笔录中张秋波陈述其自始未参与协商相矛盾。
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即证据一、搬迁费用证据,包括搬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据二、空调移机安装费用证据,包括空调移机安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据三、仓储建设合同,其中运输费、拆除费、安装费共计14万元;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康通公司受到的损失。二审辩论终结后,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公证书,即(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5106号、5107号、5108号、5109号、5110号公证书,主要将其一审提交的20180417会谈录音、20171015夏光国与杜某的通话录音、20171109谈话录音、20171015通话录音、20190110通话录音等5段录音进行了公证。省纺织针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对省纺织针服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中有关王坚、张秋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王坚、张秋波并未出庭作证,且其申请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有关毛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据二,毛某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康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合同与付款凭证、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康通公司提交的5份公证录音,因其一审已经提交并已经质证,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公证录音亦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毛某在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中陈述,其参加过省纺织针服公司与康通公司协商租赁事宜的会议,且其确认证人杜某也曾参与协商租赁事宜的会议,但其认为会议纪要上“毛某”的签名为其2017年9月18日补签。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康通公司(甲方)与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搬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要求完成搬迁范围内的物品设备的搬迁,甲方向乙方支付包干搬迁费用为34800元,甲方原址为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439号康通电子生产基地。2019年10月30日,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800元。2019年11月11日,康通公司向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转账支付搬运费34800元。2019年7月26日,康通公司(甲方)与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搬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为搬办公家具、机械设备,合计费用2080元。2019年11月21日,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80元。2019年12月11日,康通公司向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转账支付搬运费2000元。以上康通公司实际转账支付搬迁费36800元。
2019年7月6日,康通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力菱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空调移机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甲方原址范围内所有空调搬迁移机安装到甲方新址,包括空调的拆卸、移机搬运、清洗、加氟、安装辅材、维修、安装调试等。该合同所附施工项目清单中列明:各型号空调移机(含运费)费用9980元,各型号空调加氟费用6610元,空调清洗费用9840元,铁外机支架费用612元,钢管加长费用5000元,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32542元。2019年7月18日,康通公司向湖南省力菱美电器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25442元。2019年7月30日,湖南省力菱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2542元。
2019年7月16日,康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湖南翔宇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康通公司仓储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康通公司钢平台阁楼,总价400000元,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款120000元,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后付款260000元,质保期一年(2020年8月20日)付款20000元。该合同后附有《湖南翔宇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该报价单中列明:运输费20000元,拆除费50000元,安装费70000元。该报价单备注栏载明:“甲方现有钢平台阁楼500m2左右,包括1部升降机,2部楼梯全部拉回乙方公司改造生产加工,跟新的配件搭配合理使用在甲方新建仓库钢平台阁楼上面,剩余废料乙方公司自行处理”。2019年10月21日,康通公司向湖南翔宇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60000元。2019年9月18日,湖南翔宇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0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会议纪要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康通公司是否应按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的年租金1026498元标准支付占用费;三、省纺织针服公司是否应赔偿康通公司的相关损失。
一、关于会议纪要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有省纺织针服公司当时负责涉案房屋招租事宜的工作人员杜某、毛某的签字,而杜某当时为该仓库的负责人,且是省纺织针服公司工会及纪检的负责人,故康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杜某能代表省纺织针服公司协商仓库租赁事宜,其签署的会议纪要也理应对省纺织针服公司具有约束力,康通公司据此形成的信赖利益亦理应得到保护。对于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的毛某的签字为事后补签,毛某、张秋波并未参加2017年2月6日会议协商,会议纪要为虚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署了会议纪要,具体理由如下:从毛某的证言来看,其陈述双方当事人就仓库租赁已进行过多次协商,其虽辩称其是于2017年9月18日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但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毛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康通公司与省纺织针服公司曾就仓库租赁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且杜某亦曾参与过协商仓库租赁事宜;一审中,杜某的证言亦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该会议纪要事先已经经过省纺织针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的批准;从会议纪要的履行情况来说,如非因省纺织针服公司已作出过续租的承诺,在原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康通公司继续对租赁仓库投入较大资金进行装修和改造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省纺织针服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康通公司是否应按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的年租金1026498元标准支付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年租金数额,且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的年租金标准为其单方委托评估,并未与康通公司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中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省纺织针服公司主张康通公司未经其书面许可装修涉案仓库,其不应赔偿康通公司的装修损失310037.49元。康通公司则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主张其搬迁期间的租金损失302500元、搬迁费损失36800元、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32542元、阁楼货架拆、运、装等费用损失140000元、自动化环形倍速链的损失108000元。其中,对于康通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省纺织针服公司认为康通公司并未经过其许可,省纺织针服公司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2月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约定,“续签合同前,康通公司可先行更换电梯,根据需要先行进行装修、采购设备”,该约定明确康通公司可先行进行装修,因此,康通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后的装修并非未经省纺织针服公司的许可,省纺织针服公司理应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赔偿康通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省纺织针服公司赔偿康通公司装修损失310037.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搬迁期间的租金损失,康通公司主张因其用了5至6个月时间才完成搬迁,在该搬迁期间,康通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和经营,至少康通公司的租金支出不能得到任何弥补,故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5个半月的租金损失即302500元。本院认为,康通公司仅主张搬迁期间的租金为其经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个半月的搬迁期间,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搬迁的工作难度及康通公司提交的《康通公司仓储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建设期间,酌情确定康通公司的搬迁期间为1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康通公司的经营损失为一个月的租金,即55000元。
对于康通公司主张的搬迁费损失、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阁楼货架拆、运、装等与搬运有关的费用损失。本院认为,2017年2月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省纺织针服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继续履行出租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省纺织针服公司理应赔偿康通公司相应的搬运等费用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康通公司主张搬迁费损失36800元、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32542元、阁楼货架拆、运、装等费用损失140000元。对于康通公司主张的36800元搬迁费损失,本院认为,康通公司提交的《搬迁运输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该费用真实产生,故本院对康通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康通公司主张的32542元的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本院认为,结合《空调移机安装工程合同》及其所附施工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和报价、转账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实际产生移机(含运费)费用为9980元,其他的空调加氟、清洗、维修、支架费用等与省纺织针服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无关,故本院对其中9980元的移机费用予以支持,对超过此数额的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康通主张的140000元阁楼货架拆、运、装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因省纺织针服公司违反会议纪要约定导致阁楼货架拆除,故本院对于康通公司主张的50000元阁楼货架拆除费予以支持。对其中的运输费损失20000元、安装费损失70000元,因该阁楼货架系拆旧后再添加部分设施新建,因此,运输费、安装费不但包括旧设施的运输与安装,也包括新增设施的运输、安装,故本院根据原有设施的规模及新增设施的规模酌情确定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康通公司运输及安装损失15000元。综上,本院共认定与搬运有关的费用损失111780元(搬迁费损失36800元﹢空调移机费用损失9980元﹢货架拆除损失50000元﹢货架运输安装损失15000元)。但康通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搬运费损失10万元,而二审中提出的搬迁费损失、空调移机安装费损失、阁楼货架拆运装费用等与搬运有关的费用已超过一审提出的搬运费损失10万元,故本院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康通公司主张的自动化环形倍速链的损失。本院认为,自动化环形倍速链系对生产线的改造,康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搬迁对该生产设备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省纺织针服公司应赔偿的装修损失310037.49元,搬迁期间的租金损失55000元,搬运费损失100000元,省纺织针服公司共应赔偿康通公司损失465037.49元。
综上所述,省纺织针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康通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向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37.49元;
四、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折抵后,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还需向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462.51元;
五、驳回上诉人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1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540元,二审受理费24260元,共计32219元,由湖南省纺织针服有限公司负担24458元,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叶子龙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李峻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