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湖南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湖南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雅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珂,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雍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追加涉案合同欺诈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不等同或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均与事实不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侵害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还涉嫌合同欺诈和侵犯我方商业秘密,请求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康通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的合同欺诈和侵犯商业秘密已经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通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407810.0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ZL201120407810.0“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1项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该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有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接收终端的主电路、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其特征在于: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包括手动编码电路,手动编码电路的输入端(P2.0)与通过串行通信电路通信的电脑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2.0)相连,手动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ZW1)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PZW1)相连,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出端(netlc2-1)与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netlc2-1)相接,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入端(PZW2)与通过串行通信电路通信的电脑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ZW2)相接,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Y25)与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出端(Y25)相接,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netc460-2)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netc460-2)相接,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Y17)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出端(Y17)相接;接收终端的主电路包括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的输入端(TXD)与看门狗电路的输出端(TXD)相连接,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的输入端(ZSD-2)与接收终端的主电路的直流电源16V整流电路的输出端(ZSD-2)相连接,接收终端的主电路的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YY1)与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YY1)相连接,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1-13)与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1-13)相连接,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1-15)与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入端(1-15)相连接;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YY2)与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的中频解调电路的输出端(A-R)相连接,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P1.5)与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的高放及本振锁相环控制电路的输入端(NetlC4_16)相连接,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P1.4)与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的高放及本振锁相环控制电路的输入端(NetR112_2)相连接,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NETC42-2)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接收终端主电路的看门狗电路、接收终端主电路的音频功放电路的输入端(NETC42-2)相连接;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1-13)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1-13)相连接,接收终端主电路的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1-15)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入端(1-15)相连接,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NetL11)与看门狗电路的输入端(NetL11)相连接,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P1.3)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键盘控制电路的输入端(P1.3)相连接;键盘控制电路的输入端(P1.2)与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P1.2)相连接;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包括中频解调电路,中频解调电路的输出端(QQ32)和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YY1)相连接,中频解调电路的输出端(y1)和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O2)相连接,中频解调电路和输出端(y3)和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01)相连接。

在实用新型专利“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ZL201120407810.0)说明书第1/8页中介绍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为:传统的无线寻址广播装置包括发射电路和接收电路,由于技术上的局限性,即采用FSK直接调制解调方式或其它不带有副载波(SCA)的调制解调方式,要么具有语言和控制码不能同时传送的缺点,要么具有在接收端能听到发码噪音的缺点。并指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能同时传送语音和控制码、接收终端无发码噪音。在说明书第2/8页介绍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副载波和主音频同时调制到每一个分区信道上,控制发码时无需停掉语音播音,即语音和SCA控制码可同时进行,SCA发码时不影响正常播音。在调频音箱终端听不到上位机发码时产生的发码噪音,避免了干扰。可软件任意分区,点对点的广播。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1日完成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康通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决定驳回***的处理请求。

据上述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记载,2016年6月13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来到康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对“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7张(如下图1至图7所示)。照片如下:





图1、被诉侵权产品的副载波频率





图2、广播控制主机





图3、广播控制主机





图4、广播控制主机





图5、广播控制主机





图6、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





图7、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

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还记载,康通公司在专利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制造的“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产品组成图(如下图8至图15所示)。其中,图8为康通公司制造的“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产品各组成部分的连接图,图9、图10为广播系统的广播控制主机内部结构图,图11为RDS编码电路图,图12、13为接收终端内部结构图,图14为电路图,图15为芯片内部结构图。





图8、被告制造的广播系统连接图





图9、“广播控制主机”中所用RDS编码发送电路PCBA主板





图10、“广播控制主机”中所用RDS发送板,RDS编码核心器件为QN8036

图11、“广播控制主机”中所用RDS编码电路图





图12、“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中所用接收电路PCBA主板(MCU+RDS解码芯片)





图13、“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中所用功放板

图14、“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中所用RDS解码接收电路图





图15、QN8036芯片内部结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中对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描述。该决定书记载,从图8至图15可知,康通公司制造的“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产品包括负载波RDS编码和调制电路,接收终端主电路和RDS解调和解码电路,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负载波RDS编码和调制电路包括RDS和音频自动编码电路(见图11、图15),MCU:LPC17XX(图11)通过I2C接口与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相连,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与RDS物理层(图15-22)内部相连,RDS物理层(图15-22)与∑△积分(图15-15)相连完成自动RDS编码,振荡器(图15-16)经过滤波器(图15-17)与放大器(图15-18)内部相连,放大器(图15-18)与天线tuning(图15-19)内部相连;外部音源经过信号处理电路(图11)与QN8036的7、8管脚(图11)相连,通过音频运算放大器(图15-12)与ADC模数转换(图15-4)内部相连,ADC模数转换(图15-4)与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内部相连,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与中频降频器(图15-6)内部相连,中频降频器(图15-6)与预加重(图15-13)内部相连,预加重(图15-13)与音频解码(图15-8)内部相连,音频解码(图15-8)与∑△积分(图15-15)相连完成自动音频编码。接收终端主电路包括控制音频功放静音电路,音频功放U4-LM3886与VCC-34V相连(图14),解调模块(图15-7)与数字处理芯片RDS底层(图15-22)内部相连,数字处理芯片RDS底层(图15-22)与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内部相连,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与MCU:XMEGA32D4(图14)通过I2C接口相连,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与中频降频器(图15-6)内部相连,中频降频器(图15-6)与解调模块(图15-7)内部相连,低噪声放大器(图15-1)和混频器(图15-2)通过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再通过I2C接口相连与XMEGA32D4(图14)相连,音频运放输出(图15-11)与通过QN8036的3、4管脚与音频信号处理电路相连(图14),解调模块(图15-7)通过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再通过I2C接口相连与XMEGA32D4(图14)相连,XMEGA32D4(图14)通过28管脚与LED按键电路(图14)相连,XMEGA32D4(图14)通过29管脚与LED按键电路(图14)相连,XMEGA32D4(图14)通过32管脚与LED按键电路(图14)相连。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包括低频解调电路,接收天线接收高频信号经过滤波电路(图14)与QN8036的5管脚(图14)相连,QN8036的5管脚(图14)与QN8036的低噪声放大器(图15-1)内部相连,QN8036的低噪声放大器(图15-1)与混频器(图15-2)内部相连,混频器(图15-2)经过滤波器(图15-3)与ADC模数转换(图15-4)内部相连,ADC模数转换(图15-4)经过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与中频降频器(图15-6)内部相连,中频降频器(图15-6)与解调模块(图15-7)内部相连,完成低频解码功能。康通公司制造的“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产品包括“广播控制主机”与“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两部分,二者均使用了QN8036芯片,该芯片的结构如图15所示。

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记载,SCA也称附加信道语声广播,RDS称为广播数据系统,SCA和RDS都是利用现有的FM立体声广播的附加信道来传送各种业务信息的调频多工数据广播技术。RDS系统的技术特征是将数据信息经编码、整形后,将其调制(为PSK调制方式)在立体声复合信号的基带频谱57kHz±6Hz副载波上,然后与普通立体声信号混频,通过FM广播发射机发射。RDS(广播数据系统)编码的调制特性、基带编码、消息格式、寻址和编码及有关协议遵循国标GB/T15770-1995设计:副载波频率为导频(19kHz)的第三次谐波(57kHz)上;而SCA国标GB/T4311-2000的副载波频率为67kHz、76kHz;RDS和SCA的副载波频率及频谱带宽完全不同(RDS副载波频率57kHz,RDS频谱占4kHz;SCA副载波频率67kHz,SCA频谱占12kHz),SCA采用FSK调制方式。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SCA调频广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显示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雅浪与***就SCA调频广播项目合作事宜有过沟通,刘雅浪从***处购买两台音箱及一台编码器设备。协议还约定待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须提交SCA编码器、接收主板、接收高频板等技术资料。原告当庭陈述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微机控制界面的技术资料。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记载的照片作为专利侵权对比材料;被告确认其制造和销售了上述决定书中所载的广播控制主机及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产品,其对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ZL201120407810.0“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副载波寻址广播系统侵害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当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定原告主张是否成立,仅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该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有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接收终端的主电路、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及原告的阐述,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三组结构特征:第一组,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A1至A8);第二组,接收终端的主电路(B1至B15);第三组,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C1至C4)。同时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相应的划分为三组结构特征:第一组,负载波RDS编码和调制电路(a1至a12);第二组,接收终端主电路(b1至b13);第三组,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c1至c5)。

其中第一组结构特征,涉案专利记载的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特征为:A1.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包括手动编码电路;A2.手动编码电路的输入端(P2.0)与通过串行通信电路通信的电脑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2.0)相连;A3.手动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ZW1)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PZW1)相连;A4.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出端(netlc2-1)与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netlc2-1)相接;A5.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入端(PZW2)与通过串行通信电路通信的电脑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ZW2)相接;A6.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Y25)与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出端(Y25)相接;A7.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netc460-2)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netc460-2)相接;A8.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Y17)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出端(Y17)相接。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组结构相应的负载波RDS编码和调制电路特征为:a1.负载波RDS编码和调制电路包括RDS和音频自动编码电路(见图11、图15);a2.MCU:LPC17XX(图11)通过I2C接口与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相连;a3.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与RDS物理层(图15-22)内部相连;a4.RDS物理层(图15-22)与∑△积分(图15-15)相连完成自动RDS编码;a5.数字处理芯片RDS底层(图15-22)通过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与XMEGA32D4(图14)通过I2C接口相连;a6.振荡器(图15-16)经过滤波器(图15-17)与放大器(图15-18)内部相连;a7.放大器(图15-18)与天线tuning(图15-19)内部相连;a8.外部音源经过信号处理电路(图11)与QN8036的7、8(图11)管脚相连,通过音频运算放大器(图15-12)与ADC模数转换(图15-4)内部相连;a9.ADC模数转换(图15-4)与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内部相连;a10.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与中频降频器(图15-6)内部相连;a11.中频降频器(图15-6)与预加重(图15-13)内部相连;a12.预加重(图15-13)与音频解码(图15-8)内部相连,音频解码(图15-8)与∑△积分(图15-15)相连完成自动音频编码。

关于第一组技术特征的技术比对,原告认为:关于A1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工作原理一样,视为等同;关于特征A2,串行通信的电路无论以什么连接方式,通信的数据搭载到副载波,实际上都能实现相同的功能和相同的效果;关于特征A3,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实现双向通讯的,原告专利是单一的数据接口,但也能实现双向通讯,实现的效果是一致的,构成等同;关于特征A4,被诉侵权产品是用芯片的方式来实现该技术特征;关于特征A5,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电脑编码电路,但在A1技术特征的自动编码电路上实现了原告专利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关于特征A6,构成等同;关于特征A7,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体现在处理决定书所附图片里;关于特征A8,权利要求书中对该技术特征记载错误,应当为“Y17端点已经具有被数据调制的副载波信号并被缓冲放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一样。

被告认为,关于特征A1,被诉侵权产品系RDS自动编码电路,与原告专利电路结构不同;关于特征A2、A3、A5、A6,电路连接方式与原告专利不同;关于特征A4,被诉侵权产品的RDS物理层是通过芯片的方式实现的,涉案专利是通过端口实现的,故二者不相同;关于特征A7: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关于特征A8: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端口。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特征A1。涉案专利采用SCA编码调制技术,并包括手动编码电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RDS编码调制技术,包括RDS和音频自动编码电路,二者不相同。涉案专利手动SCA编码方式,FSK调制方式,其编码电路与调制电路是分开的,被诉侵权产品由QN8036型专用芯片在MCU中的嵌入式程序控制下,进行自动RDS编码,采用PSK调制方式,故二者采用的是不同的手段,亦不构成等同。

2.关于特征A2、A3、A4、A5、A6、A7。涉案专利的手动编码电路的输入端需与电脑相连,输出端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PZW1)相连,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出端(netlc2-1)与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netlc2-1)相接,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入端(PZW2)与通过串行通信电路通信的电脑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ZW2)相接,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Y25)与两个信号频率的副载波发生调制电路的输出端(Y25)相接,副载波信号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netc460-2)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netc460-2)相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芯片MCULP1768通过I2C接口与RDS专用芯片QN8036相连,QN8036的音频信号输入端与处理后的音频信号相连,音频信号处理电路与外部音源相连,RDS专用芯片QN8036的输出端与射频信号处理电路相连,完成RDS调制信号的放大及滤波,经放大及滤波后的RDS调制信号与后级射频功放相连,实现信号的发送。二者的连接方式不同,且二者采用不同的手段,亦不构成等同。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QN8036芯片已经完成了RDS调制信号的放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有涉案专利A4、A6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A2、A3、A4、A5、A6、A7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特征A8。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及输出端,故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同。

其中第二组结构特征,涉案专利记载的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特征为:B1.接收终端的主电路包括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B2.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的输入端(TXD)与看门狗电路的输出端(TXD)相连接;B3.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的输入端(ZSD-2)与接收终端的主电路的直流电源16V整流电路的输出端(ZSD-2)相连接;B4.接收终端的主电路的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YY1)与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YY1)相连接;B5.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1-13)与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1-13)相连接;B6.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1-15)与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入端(1-15)相连接;B7.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YY2)与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的中频解调电路的输出端(A-R)相连接;B8.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P1.5)与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的高放及本振锁相环控制电路的输入端(NetlC4_16)相连接;B9.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P1.4)与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的高放及本振锁相环控制电路的输入端(NetR112_2)相连接;B10.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出端(NETC42-2)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接收终端主电路的看门狗电路、接收终端主电路的音频功放电路的输入端(NETC42-2)相连接;B11.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1-13)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1-13)相连接;B12.接收终端主电路的解调的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出端(1-15)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入端(1-15)相连接;B13.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NetL11)与看门狗电路的输入端(NetL11)相连接;B14.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P1.3)与接收终端主电路的键盘控制电路的输入端(P1.3)相连接;B15.键盘控制电路的输入端(P1.2)与以AT89S52为中心的单片机解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P1.2)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组结构相应的接收终端主电路特征为:b1.接收终端主电路包括控制音频功放静音电路;b2.音频功放U4-LM3886与VCC-34V相连(图14);b3.解调模块(图15-7)与数字处理芯片RDS底层(图15-22)内部相连;b4.数字处理芯片RDS底层(图15-22)与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内部相连;b5.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与MCU:XMEGA32D4(图14)通过I2C接口相连;b6.数字信号滤波器(图15-5)与中频降频器(图15-6)内部相连;b7.中频降频器(图15-6)与解调模块(图15-7)内部相连;b8.低噪声放大器(图15-1)和混频器(图15-2)通过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再通过I2C接口与XMEGA32D4(图14)相连;b9.音频运放输出(图15-11)与通过QN8036的3、4管脚与音频信号处理电路相连(图14);b10.解调模块(图15-7)通过QN8036数字控制接口(图15-21)再通过I2C接口与XMEGA32D4(图14)相连;b11.XMEGA32D4(图14)通过28管脚与LED按键电路(图14)相连;b12.XMEGA32D4(图14)通过29管脚与LED按键电路(图14)相连;b13.XMEGA32D4(图14)通过32管脚与LED按键电路(图14)相连。

关于第二组技术特征的技术比对,原告认为:关于特征B1,不管是电源控制还是信号控制,均能实现发出声音的目的,二者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2、B13,看门狗电路是实现某些特殊功能的一类技术方法,能实现重新复位的功能,更稳定更可靠。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看门狗电路,但仍然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3,16V限定也是不必要的,是一个笔误,且尽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16V的,仍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关于特征B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特征可以从外文文献中推断出来,连接方式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5、B6、B11、B12,从处理决定书中图15的二十二单元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AT89S52是单片机的型号,原告专利虽然记载了该型号,但实际上只要有单片机就落入了保护范围,并不限定于该型号的单片机;关于特征B7,技术效果相同,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8,证明材料第五页的MCU第11脚对应输出端,QN8036的第16脚对应输入端连接,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9,证明材料第五页MCU第十脚是输出端,输入端是QN8036的第15脚,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10,处理决定书图15第七单元下方对应输出端,实现音频信号的输出,构成等同;关于特征B14、B15,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但是缺少键盘电路不会对本专利技术效果和功能的实现产生任何影响,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

被告认为,关于特征B1,连接方式和结果不同;关于特征B2,原告专利是通过看门狗来控制电源,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看门狗;关于B3,被诉侵权产品是34V的直流电源;关于特征B4,二十二单元不是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的输出端;关于特征B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SCA信号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的输入端,只有单片机和QN8036相连接;关于特征B6,专利对单片机的型号是有限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该型号的单片机,也没有第一级缓冲放大电路,所以不同;关于特征B7,高频和中频的解调是在芯片内部实现的,芯片内部是集成连接,和电路连接不同;关于特征B8、B9,证明材料第五页的MCU第10脚、11脚右边与QN8036的连接是单片机和QN8036连接的通信,仅系信号输入输出的过程,不是控制锁相环的;关于特征B10,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频输出靠的是第11单元,ARO,ALO都是音频输出的端口。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特征B1、B2、B3、B7、B8、B9、B10、B11、B12、B13。被诉侵权产品的“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没有看门狗电路、本振锁相环电路、信号缓冲电路以及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1、B2、B3、B7、B8、B9、B10、B11、B12、B13不同。

2.关于特征B4、B5、B6。原告专利的解码接收电路采用的是SCA解调制解码技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RDS解调制解码技术,二者调频副载波频率及带宽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4、B5、B6不同。

3.关于特征B14、B15。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两项特征,并认为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两项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同。

另外,涉案专利采用副载波接收解码电路实现的功能效果为:在调频音箱终端听不到上位机发码时产生的发码噪音,避免了干扰。可软件任意分区,点对点的广播。被诉侵权产品的“户外RDS广播接收终端”实现的功能效果除了原告专利所具有的抗干扰,可实现对终端的点控、分区控及全区控外,还具有在广播安装现场通过无线技术,利用遥控器实现对RDS广播接收终端特征信息的查询、修改,通过无线操控技术,保证了终端可全天候进行操控。可见,二者功能效果不完全相同。

其中第三组结构特征,涉案专利记载的副载波SCA编码器电路特征为:C1.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包括中频解调电路;C2.中频解调电路的输出端(QQ32)和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YY1)相连接;C3.中频解调电路的输出端(y1)和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O2)相连接;C4.中频解调电路和输出端(y3)和主板电路与接收高频板连接接口插座的输入端(01)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第三组结构相应的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特征为:c1.接收终端的高频接收电路包括低频解调电路,接收天线接收高频信号经过滤波电路与QN8036的5管脚相连;c2.QN8036的5管脚与QN8036的低噪声放大器内部相连,QN8036的低噪声放大器与混频器内部相连;c3.混频器经过滤波器与ADC模数转换内部相连;c4.ADC模数转换经过数字信号滤波器与中频降频器内部相连;c5.中频降频器与解调模块内部相连,完成低频解码功能。

关于第三组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告认为,关于特征C1,处理决定书中图15中第一单元加天线、第二单元和第十六单元,共同实现将高频信号转换为中频信号,具有相同的功能,中频电路是低于天线信号的高频电路,构成等同;关于特征C2,处理决定书中图15的天线是属于高频接收板的电路,实现了输出端输出的音频信号QQ32的输出端在QN8036的2和3脚并联;关于特征C3,被诉产品没有Y1输出端、输入端,YY1和QQ32是同一个,都体现在QN8036的2和3脚并联。该技术功能的输出端、输入端只是修饰功能,对主要技术效果没有影响;关于特征C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特征,该技术功能只是修饰功能,对主要技术效果没有影响。

被告认为,关于特征C1,是芯片内部的技术,与线路的技术无关,且接收电路的频率不同;关于特征C2,两个端口通过音频信号处理;关于特征C3、C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中频解调电路及高频电路,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RDS接收终端的解码与解调均在QN8036型专用芯片内部实现,也无需外部中频解调电路及高频电路,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1、C2、C3、C4。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同时,由于二者编码调制方式、电路结构、解码频率、电路连接关系以及功能效果存在不相同,也不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1120407810.0“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康通公司制造和销售涉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ZL201120407810.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专利侵权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予以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二审举证期限截止2017年7月26日,***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本院认为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项无意义,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诉的ZL201120407810.0“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庭审中,双当事人均认可长知法处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第一组(A组)技术特征的比对。***认为,关于A1,SCA和RDS的技术内涵是一样的,SCA的技术内涵大于RDS,二者构成等同;关于A2,无论是手动编码电路还是自动编码电路,实质都是通过数据对副载波进行调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一样,专利技术中包含“串行通信电路”特征,该“串行通信电路”特征就是电子工程专业中的自动编码器,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等同;关于A3,被诉侵权产品21单元数据必然送至22单元,根据电子工程学常识和公知常识,两个单元之间必定有连接,二者技术特征等同。依据以上对A3技术特征的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具备A4、A5、A6、A7、A8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康通公司认为,关于A组技术特征,在案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连接方式和实现方式以及功能效果均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A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采用SCA编码调制技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RDS编码调制技术,二者技术原理不相同;涉案专利手动SCA编码方式,FSK调制方式,其编码电路与调制电路是分开的,被诉侵权产品由QN8036型专用芯片在MCU中的嵌入式程序控制下,进行自动RDS编码,采用PSK调制方式,编码与调制均由该专用芯片实现,二者的编码和调制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中手动编码电路的输入端(P2.0)与通过串行通信电路通信的电脑编码电路的输出端(P2.0)相连,输出端(PZW1)与已调制副载波信号加载电路的输入端(PZW1)相连,其需有电脑接入才能完成SCA编码及调制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芯片MCULP1768通过I2C接口与RDS专用芯片QN8036相连,QN8036的音频信号输入端与处理后的音频信号相连,音频信号处理电路与外部音源相连,RDS专用芯片QN8036的输出端与射频信号处理电路相连,完成RDS调制信号的放大及滤波,经放大及滤波后的RDS调制信号与后级射频功放相连,实现信号的发送,二者的电路连接方式不同。综上,A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A1、A2、A3、A5、A7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A4、A6、A8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组(B组)技术特征的比对。***认为,B1技术特征的核心是静噪功能,B2技术特征与B1相同,无论被诉侵权技术采用何种方式均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等同;关于B3,电源电压的高低对功放的功效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且可用同类芯片替代,属于等同替换,该技术特征等同;根据以上B1、B2技术特征的分析,B4、B5、B6技术特征也是等同的;关于B14、B15,从公知常识角度可知,无论是采用RDS自动编码电路还是采用键盘输入方式编码,实质意义都是RDS编码的数据输入,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康通公司认为,关于B组技术特征,在案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连接方式和实现方式以及功能效果均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B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解码接收电路采用的是SCA解调制及解码技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RDS解调制及解码技术,二者调频副载波频率及带宽不相同;从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看,其不具备看门狗电路、本振锁相环电路、信号缓冲电路以及控制音频功放电源开关电路技术特征,二者电路构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B14、B15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B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第三组(C组)技术特征的比对。***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其本人提交的原版英文QN8036的翻译资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频电路和中频调解IF以及MPX解码器,同时MPX又充当RDS的编解码功能,虽然QN8036是专用芯片但是属于嵌入到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各单元之间没有内外之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C1、C2、C3、C4技术特征。康通公司认为,关于C组技术特征,在案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连接方式和实现方式以及功能效果均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C组技术特征,从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看,其不具备中频解调电路及高频电路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RDS接收终端的解码与解调均在QN8036型专用芯片内部实现,也无需外部中频解调电路及高频电路,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C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等同替换”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技术比对正确。根据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编码调制方式、电路结构、解码频率、电路连接关系和功能效果等相关技术特征上存在不相同,也不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1120407810.0“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通公司制造和销售涉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ZL201120407810.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上诉还提出康通公司还涉嫌合同欺诈和侵犯商业秘密,该上诉请求是二审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胜

审 判 员  曾志燕

审 判 员  唐小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