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32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住四川省若尔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周,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住四川省若尔盖县。

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32MA6307712M,住所地四川省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耀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周、被告四川中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69.42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4524.4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费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格让纳么医疗费1416元、营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往返县城及成都治疗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女儿送贝母回家,在行使到包座路施工队冷拌场附近时,一条金黄色、脖子上有一条短绳的狗冲到公路上朝原告**扑咬造成摩托车侧翻,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女儿格让纳么受伤。当时路过行人包座乡达青村村民泽仁美和纳送措目睹了事情经过,并将原告**和女儿格让纳么扶到路边。12时左右,原告**的侄儿能某从包座回家看见了路边损坏的摩托车,立刻给原告**打了电话,电话中原告**陈述了狗的特征。能某推着摩托车,在冷拌场看见了那条狗,就去被告工地理论,为什么不把狗拴好,工地上的工人说狗要看东西为什么要栓。后来又有群众说金黄色的狗就是四川中耀公司施工队的狗,有不少人都被追赶过。经医院治疗,原告**的女儿格让纳么右膝关节肿胀,外伤缝合3针。原告**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骨折,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骨愈合后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治疗结束后也不能恢复到未受伤时的状态。原告**家共7人,4个小孩在读书,一个老人也没有劳动能力,全靠原告**及妻子两人务工挣钱养家,从8月5日受伤到8月24日出院,医生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期间需要复查6次,大约1年后看恢复情况进行第2次手术,这样一来,原告**1年无法务工,妻子也近半年不能出外打工,一家人就没有了收入。经过多次与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小红沟通协调,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次事故负责,赔偿医疗费等,工地只答应赔偿20000元,20000元连首次治疗的医疗费都不够,原告**无法接受。

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四川中耀公司饲养动物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犬只扑咬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则,主要原因大于直接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32000元无依据;原告按照200天的误工天数和20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40000元无依据;3.护理费24524.4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费20000元没有依据;4.格让纳么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与本案无关;5.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4600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四川中耀公司认为,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社会交往,民事诉讼的基本主张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四川中耀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四川中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也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视频,拟证明四川中耀公司工地工人承认狗是工地饲养的。2.录音,拟证明狗是被告四川中耀公司的,也愿意赔偿20000元的事实。3.现场血迹,拟证明事发后案发现场的情况。4.原告**医疗费发票、女儿格让纳么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因伤产生医疗费情况。5.证人证言,拟证明因为被告四川中耀公司饲养的狗扑咬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狗扑咬导致。7.证人能某证人证言,拟证明下班回家途中看到原告甲周的摩托车,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因为狗扑咬,摩托车摔倒,原告**正在去医院的路上,狗的特征为黄色的毛、脖子上有绳子。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原告**说的狗后,去问了四川中耀公司工地上的工人,工人称是工地养的狗,当时看到狗一瘸一拐的,符合原告**说的情况。当时给包座派出所打了电话,所长说这是人和狗的问题,与派出所无关。8.证人纳松措证人证言,纳松措和朋友泽仁美10点左右经过事发地,亲眼看到狗扑向原告**。事后,纳松措和泽仁美将原告扶起来,狗是黄色的,脖子上有条绳子。

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视频,被告承认四川中耀公司养了一条狗,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饲养的狗扑咬所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录音,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四川中耀公司愿意赔偿原告**20000元,不认可是因为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3.现场血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狗扑咬原告,当时原告具有取证能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报警。4.原告**医疗费发票、4835.3元门诊发票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医院应当出具盖有公章的发票,39834.12元认可关联性,出院病情证明书,在入院诊断时写明是因为在包座乡骑摩托摔倒,事发时间不长,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病历和急诊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女儿格让纳么的病历、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6.证明,不予认可。7.证人能某证人证言,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予认可。8.证人纳松措证人证言,对证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狗扑咬了原告**,也不能证明狗是被告饲养的狗。

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四川中耀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2份,不予认可,事发当天能某去工地时看到狗没有栓,纳松措和泽仁美扶原告**时,索郎仁青开装载机过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视频,能证明四川中耀公司工地工人承认狗是工地饲养的,本院予以采信。2.录音,能证明狗是被告四川中耀公司的,公司愿意赔偿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现场血迹,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留有血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医疗费发票、女儿格让纳么医疗费发票,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44800.42元(其中门诊费4966元,住院费39834.12元),原告**女儿格让纳么花费医疗费1366元。5.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因被告四川中耀公司饲养的狗扑咬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证明,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狗扑咬导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证人能某证人证言,能证明能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看到原告**的摩托车,原告**称因为狗扑咬,摩托车摔倒,原告**在去医院的路上,狗的特征为黄色的毛、脖子上有绳子。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原告**说的狗后,问了四川中耀公司工地上的工人,工人称是四川中耀公司工地养的狗,当时看到狗一瘸一拐的,符合原告**说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证人纳松措证人证言,能证明纳松措和朋友泽仁美亲眼看到狗扑向原告**,事后,纳松措和泽仁美将原告**扶起来,狗是黄色的,脖子上有条绳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2份,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四川中耀公司无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在行使到包座路施工队冷拌场附近时,一条黄色、脖子上有短绳的狗向原告**扑咬造成摩托车侧翻,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女儿格让纳么受伤。证人纳送措和泽仁美亲眼目睹了事情经过,并将原告**和女儿格让纳么扶到路边。事发后,能某回家时看见了路边损坏的摩托车,立刻给原告**打了电话,电话中原告**说了狗的特征。能某在被告四川中耀公司工地看见了那条狗。经若尔盖县人民医院、若尔盖博爱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治疗费44800.42元(其中门诊费4966元,住院费39834.12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女儿格让纳么花费医疗费1366元,已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告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一是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被告四川中耀公司存在过错:因四川中耀公司饲养的一条黄色的狗扑咬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侧翻原告**及其女儿格让纳么受伤的事故。原告**存在的过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及原因大小分析,原告**和被告四川中耀公司各承当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19年度标准计算。

1.医疗费:44800.12元。

2.误工费:本院依据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1754元/年×1人÷365天×110天=15597元。

3.护理费:本院依据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1754元/年×1人÷365天×110天=15597元。

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5.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本院按原告方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若尔盖住宿费季节性强的特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

以上五项合计:84694.12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格让纳么的营养费1000,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伤残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女儿格让纳么的医疗费因格让纳么已经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2347.06元(84694.12×50%)。

(二)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为:42347.06元(84694.12×50%)。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234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四川中耀联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付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告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中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