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3民初27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楚楚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楚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联系方式同公司。
原告***被告扬州市楚楚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市楚楚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介绍费用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员工***,了解到被告有意向在广州市荔湾区租赁物业,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协助投标,再由被告进行公开投标承租,如果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投标成功,则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给原告。2017年12月3日原告得知业主方为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一处物业(该物业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广雅后街坊里巷8号楼)对外招租。原告遂找到被告,双方签署居间协议书,原告解释被告参加该物业的投标承租事宜,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以合理的价格中标该物业,被告则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30万元,该费用在被告中标后于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4日,被告在该物业招标中顺利中标,与业主方、交易服务机构三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于当天向交易服务机构第三人支付交易服务费。当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居间服务费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市楚楚文体玩具有限公司辩称:1、对所谓被告和原告签订居间协议书的事宜,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做租赁房屋的事情,在接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一些相关情况。2、原告声称的***、***这两人被告也不认识。***也不是被告员工,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有重大严重的问题。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全持怀疑态度。因为就目前所知道的材料,包括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涉案物业是公开招租,不需要介绍。居间协议书上写的介绍费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合理价格,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故意用字眼掩盖原告和他人串通擅自竞租,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这个约定也是非法的。有关物业招租,第三人早在2017***20日于网络发布了公告,《居间协议书》却是在2017年12月3日才签订。根据常理,如是公开招租,就无需任何居间介绍和服务。原告仅凭《居间协议书》证明自己提供了居间服务显然与事实和情理不符。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外,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显示在居间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也是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居间协议书》是原告同他人串通竞租违法行为的合法外衣,是他人盗用被告名义产生的恶果。3、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论本案如何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没有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的,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用由法庭依法处理。
第三人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广雅后街坊里巷8号楼物业交易项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第三人受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委托,于2017年12月4日就广雅后街坊里巷8号物业招租项目(项目编号:BY2017G1103)举行现场公开竞投活动。经出租方审查确认,符合参与竞投资格并参与了现场竞投活动的意向方包括原告共3家,最终由原告以租赁期首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4元竞得标的,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2017年12月14日,根据出租方及竞得人分别提交的《委托划转交易保证金余款的函》以及已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文件,第三人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剩余的交易保证金划转至出租方指定账户,完成该项目的交易活动。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不属于第三人的权责范围。附件内容为原告与出租方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交易规则》、《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公示》、《委托划转交易保证金的函》(出租方)、《委托划转交易保证金的函》(委托方)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委托第三人通过公开的市场方式,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广雅后街坊里巷8号楼物业(案涉物业)组织招租活动。
2017***20日,第三人公开发布案涉物业的招租公告(项目编号:BY2017G1103),并要求意向承租方须于2017***20日至11月***日的工作时间内现场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并索取交易文件,报名所需资料(以下资料为复印件的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4.2016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500万的纳税申报表等。同日,被告授权***报名登记案涉物业的上述招租活动,并填写了《报名登记表(企业法人)》和提交了招租公告上报名所需的所有资料,***在《报名登记表》上留有188××××2244的联系电话。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为被告代理人,授权其以被告的名义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案涉物业招租项目,其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签署和领取相关文书、竞价活动现场签到、现场举牌竞价及签订成交确认书等,代理人在上述活动中签署的一切文件,被告均予承认并承担责任。有效期限自2017***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2017***2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资格条件审查结果通知》,告知被告符合出租方所提出的意向承租方资格条件,第三人将于2017年12月4日举行竞投会,竞投会采取现场举牌增价竞价的方式,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承租方。请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前以被告名下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账号:58×××15)足额汇缴交易保证金40万元,交易保证金的有效缴纳以银行到账为准等。该通知原件由***于同日签收。
2017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其在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曹甸支行的账号3***×××89向第三人电汇了案涉物业公开招租项目的交易保证金40万元。
2017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后街房里巷8号楼物业,被告公开投标承租。若被告投标价格在65元/平方以上,不管是否中标均不承担居间费。若被告投标中标价格在64元/平方(含64元)以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30万元居间介绍费用,居间介绍费用在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条件是被告中标),担保人***等。《居间协议书》上乙方签名盖章位置只有一显示为被告名称的公章,没有签名。
2017年12月4日,案涉物业招租项目(项目编号:BY2017G1103)举行现场公开竞投活动。被告以租赁期首年每月每平方米64元的价格中标。同日,被告、第三人以及出租方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三方共同确认该中标价格,被告承诺在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同时向第三人支付交易服务费等。被告在该日同时签署《委托划转交易保证金余款的函》,同意第三人在收到被告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将扣除被告须向第三人支付的交易服务费97403.90元后的交易保证金余款302***6.10元无息划转至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指定账户作为合同履约金及首期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补足等。
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对案涉物业招租项目成交结果进行公示,项目竞得人为被告,成交结果为租赁期首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4元,其他两个竞投人的报价分别为63元/月/每平方米和50元/月/平方米;公示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1日等。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乙方、承租人)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甲方、出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3170.7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其中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202924.80元,免租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24日等。该合同乙方签章位置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楚剑,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并盖有被告公章,联系电话为188××××2244。
原告为证明曾向被告催促支付居间服务费,提供了其与电话号码为188××××2244的短信来往截图,并认为该号码的持有人为***。截图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188××××2244号码发送了短信,要求***支付居间费等。该号码回复会遵守协议,如果做会把费用给原告,并把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发送给原告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就短信内容来看,原告与他人相互串通。被告为证明***、***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公章与《居间协议书》上印章大小不一致等事实提供了公司员工(社保)名单、印章备案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居间协议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上的印章一致,不需要就《居间协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代理人***在《居间协议书》上盖章,在签订《居间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权交易的信息(招租信息)、协助被告参与了整个竞标投标过程,并于2017***25日陪同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参与竞标的资料等居间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以及被告向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参与案涉物业招租项目40万元保证金的记录,可以形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参与了案涉物业招租项目的竞投,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64元的价格竞得且已与案涉物业的出租人签订了为期6年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以被告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的证据链。被告答辩认为《居间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只有一枚经公安机关备案刻制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并在公司本地使用,《居间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但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来看,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报名资料等材料中的公章亦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不排除被告有多个公章的可能性,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是被告授权可以被告名义参与案涉物业招租项目的代理人,并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原告据此认为***有签订《居间协议书》的代理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于2017***20日已向第三人报名登记参与案涉物业的招租项目竞价,《居间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却是2017年12月3日;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居间协议书》后为被告提供了包括向被告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招租信息)、协助被告参与了整个竞标投标过程,并于2017***25日陪同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参与竞标的资料等居间服务;但这些陈述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除《居间协议书》和短信截图外并未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佐证其曾向被告提供参与案涉物业公开招租的信息。再次,《居间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居间介绍费的前提是被告以一定的价格中标,这明显与案涉物业招租项目采取现场举牌增价竞价的方式进行招租,价高者得的交易原则不符;被告在此次竞价中的报价是竞投人中最高的,因此竞得案涉物业的招租项目,故被告取得案涉物业招租项目并不是基于《居间协议书》中约定的投标。最后,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就此价格中标或竞得案涉物业的招租项目提供了何种服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思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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