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玉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1668号
原告:河南玉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6号55号省直花园小区5号楼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7AN3Q。
法定代表人:冯登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武,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住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田关镇滨河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7YDMK57。
法定代表人:闫奎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会,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2036436E。
法定代表人:宗清庆,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8日。
被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建业五栋大厦D座八层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DM5OY。
法定代表人:苗振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铁,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玉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登劳务)诉被告西峡县延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延江)、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源)、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江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曹正伟、审判员杨付林、李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玉登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依法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012412.05元,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峡县田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3日对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被告江苏华源中标。中标后为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江苏华源牵头成立项目联合体,项目牵头人:江苏华源,项目联合体成员:延江科技。上述项目联合体成员共同授权西峡延江全权负责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被告江苏华源和延江科技共同于2019年12月26日在西峡县和建设单位西峡县田关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了《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协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特许协议》)。协议签订后,西峡延江将该项目的污水管网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将该项目中的污水管网的B、D段劳务施工分包给本案的原告,并于2020年7月30日与原告玉登劳务签订了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西峡延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和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长时间延期。无奈,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向被告西峡延江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通知。被告西峡延江仍然不予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避免因拖欠工资而上访的事件发生,建设单位西峡县田关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后被告西峡延江迫于压力和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现原告已全部完成该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工程,并由西峡延江的项目经理和建设单位的监理共同在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该劳务工程已于2021年1月23日竣工验收。被告西峡延江却以无钱等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共计1012412.05元。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西峡延江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不能确定是否达到合格工程,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更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达不到结算的条件就不能确定原告的合格工程的总价款,那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必然是不清不足的,计算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西峡县田关镇污水管网已完工程量结算表》(以下简称《工程量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出具;虽然有所谓的西峡延江的人员申某茂签字,但该人员并不是项目经理,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是王某平,而申某茂是答辩人聘请的施工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且申某茂对答辩人支付给他的报酬及解除聘用关系存在异议,与公司存在矛盾,他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是不能被采信的。虽然有工程监理公司的印章,但是作为工程监理人的人员签字,却是一个没有在施工工地实际监理的人员,且监理人员的职责也不包括计量计算。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没有经过漏水测试,原告对此认可,所以劳务部分工程不可能达到验收标准。西峡延江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并且已经支付了1100000元的工程款,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西峡延江也认可另两名被告对其注资,并且也由另两个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了出资额,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西峡延江的股东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华源辩称,西峡延江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实际验收,也没有实际进行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工程量的计算办法错误,上述观点理由同西峡延江代理人意见;西峡延江的实际投资人为江苏华源和延江科技及金地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元公司),三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可以印证。所以本案西峡延江若担责,那么江苏华源、延江科技、金地元公司应按持股50%、30%、20%比例对西峡延江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延江科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西峡延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虽然从工商登记上看答辩人是被告西峡延江的股东之一,但西峡延江是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西峡延江,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早已退出田关污水处理厂项目,与原告没有交集。2019年12月,西峡县田关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江苏华源签订《污水处理厂特许协议》,约定由江苏华源与答辩人共同承建田关污水处理厂,为此,江苏华源与答辩人、金地元公司共同发起成立西峡延江。江苏华源占50%股份,答辩人占30%,金地元公司占20%。本来由江苏华源、答辩人、西峡延江公司三家联合建设该项目,但是,自2020年10月1日起,答辩人已经被迫停止参与该项目的一切活动,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退出,权利已经转移给江苏华源和金地元公司。答辩人不再享有实施项目的权利,当然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当然对原告也没有付款义务。若法院认定应当由西峡延江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是江苏华源和西峡延江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峡县田关镇政府为建设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公开招标,由被告江苏华源中标,2019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华源、延江科技共同致函田关镇人民政府,主要内容为“致西峡县田关镇人民政府:西峡延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项目中标单位(项目牵头人:江苏华源,项目联合体成员:延江科技)授权西峡延江全权负责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西峡延江为我单位针对本项目唯一合法的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建设期工程建设及运营期污水厂运营维护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项目移交政府,本合同失效。
2020年7月30日,原告玉登劳务与被告西峡延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就“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中的【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施工项目由乙方承包。双方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后原告玉登劳务进场施工,2021年1月20日原告完成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工程后,由西峡延江的工作人员申某茂和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公司的监理在施工现场丈量后在“西峡县田关镇污水管网已完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单,结算单显示合计1912312.05,保证金200000,共计2112412.05”。扣除截止2021年2月9日之前被告西峡延江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0元,还下欠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12412.05元。
另查1:西峡延江成立于2020年1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情况为:江苏华源,持股比例为50%,延江科技,持股比例为30%,金地元公司持股比例为20%,西峡延江无办公地址,无固定资产,所谓资产为被告江苏华源及延江科技通过被告西峡延江对外所付的工程款。公司所谓工作人员在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完工后已经全部撤走。
另查2:西峡延江公司2020年1月3日成立,在公司变更记录上显示,2021年1月18日将公司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变更前宗清庆,变更后臧国庆【新增】,2021年5月21日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变更前臧国庆,变更后闫奎生【新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西峡延江无固定资产,无办公地址,无固定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西峡县田关镇政府为建设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经公开招标,被告江苏华源,中标后,与被告延江科技共同致函发包方田关镇政府,共同授权为建设该项目而成立的西峡延江全权负责西峡县田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原告因此与被告西峡延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西峡延江领取工程款1100000元;工程结束后,在西峡延江工作人员,实为被告江苏华源派出人员申某茂在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的共同参与下,出具的结算单及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申某茂是江苏华源派出给西峡延江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测量放线和质量管理,不懂工程造价,不能在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西峡延江没有固定资产及办公场所和固定工作人员,不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名义对外所实施的经济活动,系受被告江苏华源和延江科技的委托授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华源和延江科技承担;被告延江科技辩称自己被迫退出联合体,不参与经营,并提供“河南延江股权退出方案”的书面申明,但并未提供与江苏华源以及发包方的书面合意证据,系与江苏华源的内部矛盾,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江苏华源和延江科技在对发包方西峡县田关镇政府的致函委托授权中,并未约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12312.05及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112412.05元,减去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0元,下欠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12412.05元,应由被告江苏华源和延江科技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玉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12412.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延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杨付林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赵丽君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