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联诚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联诚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78号锦泰公寓A幢9楼7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游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颐,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二二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慈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联诚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联诚建筑公司补缴税款并支付滞纳金损失系中升建筑公司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假发票所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诚建筑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税款损失与中升建筑公司提供案涉发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联诚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升建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联诚建筑公司主张其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系因中升建筑公司提供的案涉发票所致,中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诚建筑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中升建筑公司提供的案涉16份发票尚未被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次,联诚建筑公司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有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前述税款损失系中升建筑公司提供的案涉发票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联诚建筑公司主张中升建筑公司造成其损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联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联诚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 静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景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