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执恢4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2018)川15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了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于2019年10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0日,***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382235.97元及利息82934元;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诉讼费2146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12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未在期限内对前述到期债权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故本院依法将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列为第三人,并裁定强制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冻结了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冻结137011.4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1年3月4日扣划了银行账户的存款137011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启动了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也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15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 佳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刘秀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