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执异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30462M,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二二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慈亨,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第三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第三人:四川帝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714483710,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二二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帝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帝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帝均公司为***与中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理由是:1.2014年7月中升公司将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300万吨/年改扩建850中宽带项目分包给申请执行人承建,申请执行人完成工程后,中升公司和帝均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30余万元,大部分款项通过帝均公司支付。因工程款未付清申请执行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8)川15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升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82235.97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9)川1521执1052号。因中升公司与帝均公司勾结,中升公司工程资金都转入帝均公司账户和个人名下,故帝均公司应承担清偿中升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义务;2.中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慈亨已于2018年上半年死亡,***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8年10月17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了申请执行人的此次诉讼。***在得知2019年3月22日法院作出该判决后,为逃避债务,虚造公司章程,于当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已死亡的赵慈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中升公司还存在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应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3.中升公司股东**,未按规定的出资额出资,弄虚作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追加***、**、帝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答辩称,1.第三人不是中升公司股东,与中升公司与***均无利害关系;2.被登记为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撤销登记第三人均不知情,第三人未签署过任何登记资料,无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职责;3.第三人没有为中升公司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申请。
第三人**答辩称,1.第三人在赵慈亨死亡后所作的变更,没有为自己及他人逃避债务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逃避债务;2.赵慈亨去世前是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占绝对股权的股东。赵慈亨去世后,冒用赵慈亨签名捺印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变更均系无效,第三人并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不因无效变更而产生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3.第三人担任中升公司办公室主任前公司资料管理混乱,股东出资缴纳情况无法查证,但缴纳出资的义务应由赵慈亨去世前的合法股东承担。故第三人不是中升公司合法股东,不承担为虚假股份缴纳出资的义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帝均公司答辩称,1.***起诉时曾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执行阶段更不应把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与中升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委托其他单位或代其他单位支付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即使为中升公司代付了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应承担中升公司的责任,更不能臆想为相互勾结;3.对***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保留追责任的权利。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与中升公司、樊德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15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15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川民再4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882235.97元,驳回***对樊德友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中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除执行到标的款500000元外,经网络查询和现场调查,未发现中升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中升公司系1996年1月2日经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慈亨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6日,赵慈亨因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2018年7月31日中升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赵慈亨变更为**,2018年9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3月27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慈亨。2018年10月17日,经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升公司股东股权由赵慈亨出资4499.55万元、**出资0.45万元变更登记为**出资4365万元、赵慈亨出资90万元、熊杰出资45万元;2019年3月27日,经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升公司股东股权由**出资4365万元、赵慈亨出资90万元、熊杰出资45万元变更登记为韦光连出资4365万元、赵慈亨出资90万元、熊杰出资4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大部分工程款系第三人帝均公司支付为由认为中升公司资金转入帝均公司账户及个人名下,据以要求帝均公司对中升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要求追加帝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中升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升公司存在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为由,认为第三人***作为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以要求***对中升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升公司存在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升公司的发起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次,**并非设立中升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对***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对中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另行诉讼主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徐兴江
审判员 江 琳
审判员 朱汉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修群